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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蔡國在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抗告人
沈信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應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始有抗告權。又抗告人是否有抗告權,要與所抗告之裁定有無違法、不當或其裁定之效力如何,係屬二事,不應混淆。

二、卷查:本件第一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係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炳煌(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928,000元,嗣被告於第一審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未能判決有罪,然被告前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民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審認其中之1,884,316 元部分,於法有據,而為就該部分金額單獨宣告沒收,並駁回檢察官其餘聲請之裁定。再抗告人沈信甫以被告繼承人之身分對第一審宣告沒收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再抗告人既非該案當事人,又非受該裁定之人,依法並無抗告權,原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攀誣而被追訴,既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不得在未調查審酌之情況下,逕依被告死亡時尚無之規定,准檢察官單獨沒收之聲請,乃第一審竟以業已死亡之被告為沒收裁定之對象,准許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已有違法而屬無效,原審不予撤銷糾正,再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經核並未針對原裁定以其無抗告權,從程序駁回其抗告之論敘,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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