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 抗告人
- 賴明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內證物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明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為聲請非常上訴及釋憲,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以外之其他卷內證物。因性質上屬於檢閱、抄錄卷內之證物,而非筆錄影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刑事確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2151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又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原審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部分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主張應付與卷內證物云云,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