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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第320號

違反保險法等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陳宏卿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第320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家原

上列抗告人因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更審裁定(106 年度聲更 (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鄧文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鄧文聰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4 年4 月遭羈押迄今已久,已質變為預支刑罰之懲罰;且其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持續加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並無足以即時搶救之設備、人力或措施,恐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繼續羈押,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人道主義,爰聲請具保云云。

二、原裁定以:鄧文聰於105 年8月8日經原審法院諭知羈押,嗣先後經裁定分別自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8日、3 月8日起延長2月,其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惟其自104年4月2日遭羈押已逾2 年;多數證人於第一審業經交互詰問,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已調查完畢;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可知;其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其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分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陳柏均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其羈押時日、健康狀況、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其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故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而裁定其提出新臺幣3億5,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8 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駁回鄧文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下稱第1 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理由係:其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經診斷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容易夜間因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造成猝死,符合輕度呼吸殘障等語。然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新光醫院,調取相關病歷,並查詢其是否曾至該醫院進行治療,所進行之治療內容為何,該醫院回覆稱:「病人於100年5月27日接受陽壓呼吸器壓力測試,但之後就失去追蹤,直到最近病人太太至門診要求開立睡眠呼吸中止症診斷書,理論上病人需要接受陽壓睡眠呼吸器治療,但實際上病人是否有在接受治療就不得而知」等語,足認其於100 年4、5月間,即經診斷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然迄104年4月2日遭收押止,長達4年期間,其均未返回醫院接受治療,顯見其所罹上開疾病,並不屬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疾病。又其家屬在其經收押後,於 104年5 月20日即已寄入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氧氣面罩供其使用,其於臺北看守所內醫師門診時亦稱:「重度呼吸中止症使用呼吸器2年,用呼吸器睡覺還可以」等語。至其於105年8 月28日凌晨於臺北看守所病發,經同房舍收容人搖醒,始轉危為安一節,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看守所能否妥適照護其病情,據該所以105年10月1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查該收容人……因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由家屬送入『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面罩』予其使用;另該員目前收住於衛生科病舍療養,不定時就診健保門診。若該員病症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則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或亞東紀念醫院外醫診治方式辦理」等旨;且原審法院亦已函請臺北看守所密切關注其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故其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該裁定可稽。又第 1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後,經原審法院另向臺北看守所函調其就診紀錄,及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亦不認為其病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見原裁定第8、9頁)。稽之上開各機關之函覆內容,第1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後,其病情尚無加劇情形。

(二)第一審判決認鄧文聰曾先後擔任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長,乃將幸福人壽公司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 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夥同共犯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 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正一退出後,仍持續為此背信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億5,000 餘萬美元,獲致2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迄今仍有1億9,384萬1,493美元資產遭EFG銀行凍結,拒不返還,另將幸福人壽公司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自幸福人壽公司獲取存款8,973萬餘美元及債券1億283 萬餘美元,其犯罪所得,如以新臺幣30元兌換1 美元計算,高達新臺幣67億餘元,導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而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億元在案,檢察官且為其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已經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原審法院第1 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係依第一審所調取之鄧文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扣案資料所示,其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新臺幣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新臺幣5億7,000餘萬元;且於臺灣境內、境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又其偵查中自承:「 (你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而認其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長期逃亡。

(四)上開裁定依鄧文聰供承其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而其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大陸發展情況如何?)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而認其在大陸地區深耕事業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故有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

(五)上開裁定以鄧文聰於104 年4月2日羈押訊問程序中雖否認有外國護照;但於104 年4月7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照,然沒有使用過云云;惟其確實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之護照,已據其於原審坦承屬實,並有該等護照影本封面可稽;且經勘驗其提出之護照內頁,其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多明尼加之護照,顯見其刻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亦證有逃亡之意圖。

(六)綜上各情以觀,本件鄧文聰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67億餘元,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 億元之重刑,有各相關事證顯示其有長期逃亡之能力及可能,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於原審法院第1 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後,尚無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暨向派出所報到,尚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又為使原審不再糾結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問題,俾能專注於本案審判之進行,而妥速審結。本院認為必要,故自為裁定駁回鄧文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第32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保險法等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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