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吳育明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李亦庭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育明,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聲請狀所載。經查:(一)抗告人所提出:再證1號「 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2011 年第四版節錄,及再證3號「 Prescriptions of Narcotics forHeroin Addicts Main Results of the Swiss NationalCohort Study,第20頁Table 5(表格5)」之文獻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且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依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認為係新證據。(二)茲就再審意旨審酌說明如下:(1)、再證1號一書,該文獻之第三版資料,本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署藥管局)民國97年12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 (下稱衛生署藥管局函)覆內容所參考之文獻,堪認該「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係國內外關於毒品特性與辨識之指標性文獻,其憑信性尚無庸疑。(2)、惟就再證3號,即「Prescriptions of Narcotics for HeroinAddicts Main Results of the Swiss National CohortStudy,第20頁Table 5(表格5) 」部分:按各機關或個人,均可從事研究並發表。則審視機關或個人研究報告之新證據憑信性之有無自應較為嚴格,視該報告研究方法、程序、結果,是否已達普世通認之標準,要非一旦提出不同結論之報告,即得謂為新證據。而查依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資料節本觀之,其主要標題為「給海洛因成癮者之麻醉藥處方」,副標題則為「瑞士國家世代研究之主要結果」,是該研究報告係以治療海洛因成癮者出發,尚非對毒物特性或耐受性之專門研究,其內容是否可為司法機關資為施用毒物者施用量及耐受性之憑據,已非無疑。再者該研究係區域性,而抗告人所引用該文獻資料即第20頁表格,其中對於單獨施用海洛因菸者,又僅占全部研究比例之2.4%,亦即該研究報告本受有地域性、研究對象之限制,且其中對以海洛因菸施用者之研究比例亦甚低,復僅係於研究給予海洛因成癮者處方時所附帶之統計圖表,實難認該結果已具普遍性,達於普世通採之標準,自無從因此認該表格5 所示之統計內容具明確性,已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3) 、就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而言:

①、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2.已說明:「從毒品需求面推求:根據檢察官所提供現有科學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引自衛生署藥管局函),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依此推算,施用海洛因之人,其每人每天之一般施用量至多應為(24小時÷4小時)×10毫克=60毫克(即0.06 公克),以被告 (即抗告人)1 次以 (新台幣)12 萬元購入淨重37.46公克、純質淨重為31.81 公克之海洛因計算,可施用天數達530.1 6天(31.81÷0.06=530.16),已將近一年半之時間,被告供述其僅約一個多月即全部施用完畢,顯不合常情。縱依辯護人所陳報『 (抗告人)以煙吸方式之施用量每4小時使用15至25毫克』計算,其可施用天數亦達212.06天(24小時÷4小時×25毫克=150毫克【即0.15公克】;31.81÷0.15=212.06天),仍與 (其所辯)1 個多月即全部施用完畢之耗用量相差甚遠。雖被告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其施用頻率為1天15、6次,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每天要吸食海洛因10幾次,但被告此等供述係在法院已告知其可能觸犯販賣毒品罪嫌,並請一併防禦之後,是被告已意識其供述內容關涉之爭點利害,其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反觀其先前在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所供,其施用頻率約為5至8 小時需施用1次,當時被告主要以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罪為攻防焦點,其所供述之施用頻率應較可信。而以此供述為據,被告之施用頻率甚且低於上開科學文獻所記述之每4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倘以此推求更難認其係將購入之海洛因毒品全數供己施用。至原審辯護人另以致死施用量(每次200 毫克)為被告有利之推求,其推求基準顯然已失客觀,且亦欠缺證據顯示被告有如此高量之施用需求,自難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等語。

②、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衛生署藥管局函,核其函文內容說明二:「經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 至10毫克;估計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相較於抗告人提出之第四版之記載,所差異者,乃在衛生署藥管局函文引用第三版之記述,估計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惟已說明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抗告人提出之第四版內容則進一步表示估計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但成癮者耐藥力可達10 倍以上等字句,雖後者之表示之數據較為明確,然與第三版已說明該最低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乙節,並無不同,亦即原確定判決審酌時,該最低致死量因人而異,並非固定不變之背景資料乙節,已存於卷中,且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並已為法院所審酌。③、再查原確定判決業敘明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供述翻供改稱施用頻率為1天15至16 次之詞,並不實在之理由,如前所述,是認抗告人所辯1 日施用10餘次之辯詞不可採。再觀諸抗告人於99年4月30 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初於調查時陳稱:「 (問: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海洛因毒品?)約在這個禮拜二(即99年4月27日)」等語,查距其被查獲時已相隔3 日,顯然其並非每日施用;而其於99年5月1日下午12時法院羈押訊問時復稱:「 ( 用量?)不一定,用量是很大,有東西我就一直抽,差不多5至8個小時沒有用就會想用」、「 (被逮捕多久?)昨晚6 時多」、「 (超過時間沒有發作?)之前有吃美沙東吃了好幾天。」「我是這幾個月才抽,以前有前科,是十幾年我到大陸做生意,是這次我臺灣朋友去大陸那邊我才染上毒癮」等語,由是以觀,抗告人於此次查獲之10餘年前雖曾施用毒品,惟其間已戒除,乃於查獲前數月才再度施用毒品,即其施用毒品期間並非連續長達數年,此次查獲前,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僅數月,且有搭配美沙東,而其於99 年4月30日晚上8時30 分許被查獲後,在調查人員監控下,已不可能施用毒品,然至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尚能接受檢察官偵訊,對檢察官訊以其入出境時間、扣案海洛因來源等各節,均能清楚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至同日下午12時接受羈押訊問時,亦能清楚回答問題,並對法官詢以為何未見毒癮發作時,表示係因有吃美沙東之故等語。由上開情況觀之,其於本案查獲時,要非長久習於施用毒品之重度成癮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抗告人上開供述之施用情形,認其嗣後更異其詞,陳稱其每日需施用15、6 次非實在,且除自毒品需求面觀察外,亦自資金供應面、一般事理綜合觀察,認定其所辯係將購入之毒品供己施用云云不可採,並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準此,證據 (即 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四版)之提出,旨在說明習於成癮者之耐受事宜,惟與本案難認抗告人係已習於施用毒品者不合,即與抗告人本案涉犯情形無涉,是該證據縱於該案審理時已提出斟酌,相對於法院依全卷事證所得之有罪心證,並無合理理由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④、至抗告人請求傳訊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法醫學研究所陳珮珊教授到庭,及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內容與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國內外學者是否已有新的研究數據?等,充其量僅係在於支持其提出之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四版之資料內容屬實,惟該內容有關施用毒品之耐受性如何,實與抗告人不具直接關連性,另再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抗告人偵訊過程之採尿檢驗結果等節,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均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獻資料,均與再審所要求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即無從因此而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三)聲請意旨請求法院調閱另案被告黃○賓(即再證5、6號黃○賓販賣毒品)之科刑判決、證人即調查局人員鄭○斌、葉○斌、湛○信於偵審程序中歷次陳述筆錄,及調閱本案全部監聽卷宗及監聽錄音,以明抗告人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乙節。然查抗告人主張伊經上開證據調查局人員監聽之結果,並無其聯絡販賣之通訊情形,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此節經抗告人對本案提出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同此認定予以駁回。而抗告人上開請求無非係再重申本案無人出面指證向其購買海洛因及並無其與他人聯絡交易相關內容之通聯譯文之旨,依前所述,此部分調查結果,縱認屬實,亦與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自資金供應面、毒品需求面、一般事理方面予以剖析判斷,綜合各項事項而得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四)聲請狀四之㈠部分,另舉本院之判決及以抗告人於偵、審中之辯詞(附件10至20),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持有毒品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為不當云云,純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容屬對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適用法則當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五)綜上各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論述及所憑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併其停止刑罰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依再證1號證據所述研究成果「成癮者耐藥力可達10倍」,再證3號證據可知以捲菸方式使用者,平均一天可施用0.8554公克。再證4號,顯示以捲煙方式有90% 的海洛因將於燃燒過程中被破壞掉。均足以彈劾上開藥品管制局函之證明力。據以主張不能以海洛因之「數量」推論抗告人有販賣之意圖。原裁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證5號及6號之本院判決,判決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後,符合新事證之「未判斷資料性」。原裁定未審查其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是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抗告人提出再證5、6號及請求調查黃○賓等人及該案之歷次筆錄,係為證明抗告人確無營利意圖,該判決及相關筆錄均為法院所未經調查斟酌之事項,與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主張並不相同,原裁定援引本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之判決,有混淆上訴第三審與再審審理之違誤。㈢、原裁定稱再證1號之內容有關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成癮者耐藥力可達10倍以上,僅係表示之數據較為明確,然與同一文獻第三版並無不同,認再證1 號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云云。但其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稱:「從毒品需求面推求:根據檢察官所提供現有科學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第三版之記述(引自衛生署藥管局函),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依此推算,施用海洛因之人,其每人每天之一般施用量至多應為( 24小時÷4小時)x10 毫克=60毫克」等語。是兩相對照,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每人每天最多施用僅60毫克,未考慮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遑論成癮者耐藥力可達10 倍,且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之因素而異等事實。原裁定此部分前後齟齬。抗告人確為海洛因成癮者,且服用美沙東即為減輕偵訊中之海洛因戒斷症狀,原裁定以訊問筆錄認定抗告人均能清楚回答問題,故非長久習於施用毒品之重度成癮者,再證1 號與本案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㈣、抗告人係成癮者,抗告人所提出之筆錄可證,原裁定未予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詳予說明,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相符,於法核無不合。且參諸原裁定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抗告人在審理己明白陳報其「海洛因之具體施用頻率及施用量」為「每日施用量為每4小時使用15至25 毫克」,而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予析論,並對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之其他說詞認不足採,均已說明定其取捨之理由,均如前所述。則抗告人之每日施用量,即與其是否以施打或捲菸之方式施用、其是否成癮,或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致死劑量如何無關,並與原確定判決以其所販入之海洛因數量,超過其1 個月之施用量甚多之認定,均已無影響。再者美沙東亦屬管制藥品,而以美沙東替代療法戒癮,須經辦理毒品戒治之醫院予以檢驗,並由專業醫師診斷處方及觀察。抗告意旨徒憑抗告人警詢中自陳吃幾天美沙東之詞謂其已施用上癮,指摘原裁定矛盾,難謂有據。又原裁定已就上開卷內資料及抗告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所提其他關於施用海洛因成癮者致死劑量之研究報告及於監聽期間未有抗告人聯絡販賣通訊之有關其他新證據,經綜合卷內證據判斷之結果,認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海洛因之理由,縱有行文簡略或爰引本案之本院判決理由支持其論斷,亦難指為有理由不備情形。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執原裁定已說明理由予以指駁之陳詞,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主張其已合於再審之要件,難謂為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