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抗告人
- 李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俊豪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9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惟(一)證人施宜妏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或推說忘記了,或答稱沒有交付金錢;於陳述抗告人轉讓毒品給其服用之過程當中,遭檢察官打斷,用恫嚇、脅迫不正當手段讓證人承認,要屬不正訊問證人,自不得作為證據。(二)抗告人於民國98年6 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盤查,自身上取出毒品,並同意帶警至龍勝路146號9樓住處內取出毒品及磅秤,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8年7月3日拿取98年6 月15日所販入之毒品,以新臺幣500 元之數量分包當場賣給施宜妏,自屬採證違法。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法院審理毒品案件均公開法庭為之,且當庭錄音存證;又審判長對於訴訟之審理,有指揮之權;審判長對於交互詰問進行中之不當詰問,咸會適時為妥當之處置,自無虞檢察官會有當庭恫嚇證人之舉。檢察官對於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提出質疑,乃檢察官本其彈劾證人證言真實性之彈劾權正當行使,不能逕以恫嚇、脅迫證人之不正當手段視之。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施宜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而非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該判決理由貳、一、 (四) 所載),並已綜合全部卷證,說明抗告人所辯: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施宜妏施用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存在,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合。(二)一般販毒者購入毒品後俟機販賣時,將全部毒品置放一處者有之;將毒品分散置放數處者有之,此乃個人不同習慣作法所致。是自難僅以販毒者購入毒品曾被警查獲1 次,即謂其先前購入之毒品已全部被警扣押無遺,此乃當然。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盡相符合。況抗告人對「其於98年7月3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阿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施宜妏」之事實,均供承在卷,僅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準此以觀,抗告人確有於98年7月3日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與施宜妏之情,並無疑義。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無同條項第2 款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證人施宜妏於第一審審理中欲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述時,檢察官即以強硬口吻告知施宜妏,倘陳述與先前不一致,將起訴其另犯偽證罪,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或其他方式致證人無法自由陳述。(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98年7月3日販賣予施宜妏之毒品,即係抗告人於98年6 月15日買入未遭查獲之部分毒品,顯屬推測之詞。(三)原裁定關於「查一般販毒者購入毒品後俟機販賣時…」、「販毒者不會將毒品放置於同一處…」之論述,亦屬個人推測,與經驗法則相悖。(四)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施宜妏出庭作證,經審判長以該證人於第一審曾到庭而無須再傳,請求鈞院併予調查相關證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見原裁定第3至4頁),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