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 抗告人
- 洪敏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敏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罪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該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引用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並謂連續犯廢除後,一罪一罰對同性質之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均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係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其抗告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