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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
洪敏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敏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罪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該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引用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並謂連續犯廢除後,一罪一罰對同性質之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均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係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其抗告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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