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許錦印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
莊銘石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本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見解。本件抗告人因貪污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審查。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莊銘石原任陸軍第二軍團第二工兵指揮部第五八○二測量連連長,因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於62年4 月11日經國防部61年高覆教丙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然抗告人所為,係依長官即測量署署長周齊祁於59年發布之(59)謨培字第3993號函所載:「說明:二㈡管理費:佔各單位測量製圖經費15 %(含複審、視察督導費2%、績效獎金5%、行政支援費5%、折舊費5%)」,抗告人依此函在測量製圖經費中列報管理費,係依上級長官命令所為,非故意自作主張扣款自肥,於法有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應屬不罰。而本案於軍法局初審判決後,測量署署長周齊祁得悉前述函件遭人利用,成為抗告人被認定貪污有罪之重要根據後,竟於其宅自殺身亡,抗告人於本案審理覆判中,亦曾提出聲請調查自殺原因與本案是否有關。然國防部覆判庭置之不理,僅對抗告人減刑一半,顯見國防部覆判庭亦深諳抗告人確係不得已依上級長官命令報繳管理費,依上開函文將管理費辦理提繳上級,並無違法。周齊祁自殺身亡之原因與抗告人被訴之犯罪有無關聯,攸關抗告人有無犯罪故意,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加置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針對抗告人所指函文說明綦詳,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㈢關於蔡同芬、莊銘石、廖會明、魏青萍、皮志清部分:…⑵按保付款支付之規定,縱有相當之限制,亦應依其規定切實辦理,並以合法為前提,要不得作為彼等假報銷之藉口,聲請人等於共同假報銷後,朋分餘款自肥,既經查證屬實,核其所為,自無解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等語即明。抑且抗告人係利用高速公路代測案,以假發票、假證明,浮報僱工費、差旅費及材料費,從中列支管理費,不能執該函為依法令之行為。是以,抗告人執前詞聲請再審,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等,專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前揭關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抗告人對周齊祁何以自殺提出質疑及評價,並就其質疑之相關細節請求法院調查,所陳各節,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據該(59)謨培字第3993號函文指示,將辦理測量製圖經費中列報管理費,係依據法令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罰。當時之測量署署長周齊祁於其家宅自殺身亡,與抗告人是否故意犯罪有關,國防部覆判庭對自殺原因之調查置之不理,可見國防部覆判庭深知抗告人係依函文辦理並無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自殺原因顯有違誤。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在本案專案調查報告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即總政戰部第三處(61)哲忠(部)字第4612號簽呈,可知當時有數個單位涉案,每個單位送繳之管理費金額亦清楚記載,當年由聯勤總部測量署主導,其中聯勤測量隊及聯勤製圖廠之管理費所占比例更高達80% ,而抗告人所屬之單位僅約20% ,但聯勤總部所屬之聯勤測量隊及聯勤製圖廠相關人員,卻僅受行政處分,顯見抗告人遭受不公正之審判。㈢抗告人於連長職務移交時,將連上處理經費之帳本公開透明的移交,其內均有領取之原始憑證,顯見抗告人清白,原審均未調查,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業已說明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等,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就周齊祁自殺身亡提出質疑及評價,並不足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另抗告意旨稱:聯勤測量隊及聯勤製圖廠所繳之管理費金額較多,但相關人員僅受行政處分云云,因本案之行為係以不實憑證浮報費用,並非單純列支管理費,與其他單位之個案情節、證據均不同,其他單位之處分方式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自不能比附援引。縱他案有所輕縱,亦不能資為本案無罪之事證。上開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