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 抗告人
- 陳雅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為使其到案執行刑罰,而為傳喚、拘提、通緝處分,係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既尚未就刑罰之執行製作指揮書執行,自非可認上揭先行程序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有得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雅琴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1 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2825號執行。然本件檢察官傳喚、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依前揭說明該傳喚、拘提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至於抗告人援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有錯判之瑕疵,故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云云,並無依據,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確定判決違法,檢察官不得執行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29條規定,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被告得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之資格除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充之。抗告人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莊榮兆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