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 抗告人
- 邱武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武泓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六罪,經先後判決確定,係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檢察官就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二十六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具「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頁,下稱本件聲請狀)為憑。惟本件聲請狀記載「查聲請人『按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經最高法院裁定暫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一0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已確定在案,懇請鈞座裁定應執行之刑,如蒙恩准,實感德澤。」所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者,係附表編號一二至二五所示之十四罪(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四頁);所謂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者,應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一罪(上述十五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似未包括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一0)、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
二、三、五、一一)之十一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二至二六所示之十五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否等同於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二十六罪而為?以前者與後者之數罪併罰範圍及其中各罪刑度高低,既有顯著不同,抗告人考量自身利益結果,自然未必相同,則抗告人有無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二十六罪聲請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尚非全無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二十六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難認允當。抗告人有無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罪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既欠明瞭,本院無由判斷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