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 再抗告人
- 卓其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撤銷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卓其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罪,其中附表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4 所載二罪,經原裁定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編號5 至10所示6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均已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原裁定以第一審疏未衡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所犯各罪均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等情,認再抗告人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稍嫌過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經核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5 月、10年、17年2 月)為基礎加計後之總和(27年 7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界限之立法目的,並援引他案判決及修法前定執行刑之見解復為爭執,另以考量再抗告人再社會化之可能,求為從輕裁定等語,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