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其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林志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其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志翔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林志翔前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卓其賢知悉後,遂提議一同去強盜超商,但為了避免被警察循線查獲,先去偷機車。卓其賢與林志翔(下稱卓其賢2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上午1 時許,由卓其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翔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約定由林志翔進入248巷(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以下同)內竊取機車,待林志翔下車進入巷內後,卓其賢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新竹監獄附近等待。林志翔進入248 巷內後,即持卓其賢所提供之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248 巷10弄24號前陳昱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黑色及灰色之安全帽各1 頂,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林志翔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新竹監獄附近與卓其賢會合。隨後,由卓其賢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林志翔行經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時,因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龍頭歪斜、不易騎乘,隨即將之棄置。卓其賢2 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卓其賢以其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前洪毓秀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志翔,尋找下手目標。卓其賢2 人於同日上午1 時36分許,經過新竹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便各自持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一同進入上開商店,並以西瓜刀喝令在現場之店員黃芝槿進入後方倉庫內,卓其賢2 人即在倉庫內翻找值錢物品,之後卓其賢2 人持西瓜刀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將黃芝槿推到店內之收銀台,喝令黃芝槿將櫃台之收銀機打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芝槿無法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卓其賢2 人即將收銀機內之現金2 萬1,534 元搜刮一空,得手後,由卓其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志翔逃離現場。然因本次得手之金額,與林志翔所積欠的款項仍有差距,卓其賢2 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2 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各自持有上開西瓜刀進入上開商店,以西瓜刀向在現場之店員楊政樺恫稱:「不要動,這是搶劫!」並喝令楊政樺進入後方倉庫內趴下、蹲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楊政樺無法抗拒,而強行從楊政樺口袋取出金庫鑰匙開啟金庫,將金庫內及收銀台內之現金2 萬5,600 元、電影票30張、200 元中獎發票10張、餘額券250 元搜刮一空,得手後,由卓其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志翔離開現場,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附近,先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中和路89巷巷口,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連夜開回臺中,並將上開西瓜刀2 把(未扣案)棄置於臺中某公園。嗣經黃芝槿、楊政樺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翔請求就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 號強盜一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4號強盜一案合併審理,惟上開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 號強盜案已於103 年4 月15日宣判,而上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4號強盜案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本院既無從取得管轄權,是被告林志翔之聲請並無理由,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124 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其賢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林志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81 至188 頁;本院聲羈字第274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277 號卷第5 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重型機車所有人陳昱蓁於警詢、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洪毓秀於警詢、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黃芝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楊政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9頁、第82至83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第93至95頁;偵字卷第180 至182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現場照片30張、被告2 人路線圖4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7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55至56頁、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是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有「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排斥所有或持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被告2 人未經證人陳昱蓁、洪毓秀之同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待發現上開重型機車不易騎乘,遂任意棄置於路邊,再逕行騎乘上開機車,嗣後亦任意棄置路邊,該機車棄置之地點與原停放之地點,直線距離均相距約2 至3 公里,顯已有對外自居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該等機車之表徵,當可認被告2 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單純使用竊盜不同。辯護人雖稱:被告2 人拿取機車之行為僅構成使用竊盜等語,自非可採。
(二)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 人強盜時所持有之西瓜刀各1 把,雖未扣案,然衡諸常情,其屬於堅硬尖銳之金屬物品,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2 人就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上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強盜萊爾富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竊取機車目的既在於為強盜行為所用,應與強盜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再者,被告2 人2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同一行為決意,僅論1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然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1 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1 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基於竊盜、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竊取上開重型機車,發現上開重型機車不易騎乘,又竊取上開機車,再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強盜行為,嗣發現所得財物與被告林志賢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落差,再至全家便利商店為強盜行為,被告2 人之犯意及行為不止1 個,且先後可分,甚且第2 次竊盜行為與第2 次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皆是另行起意,則參酌上開說明,應論以數罪。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五)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2 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為強盜行為,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並未傷害上開店員,所取得之財物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黃仕銓達成和解,並給付3 萬元,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30 條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2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國中畢業,明知停放於路邊的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騎離,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騎乘使用,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且被告2 人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僅因被告林志翔積欠債務,被告卓其賢遂提議強盜超商,被告2 人乃於凌晨時分,趁看顧便利商店之店員僅有1 人,人力單薄,且較無人上門購買商品,求助較為困難之際,分別持西瓜刀進入,恫嚇便利商店內之店員,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先於萊爾富便利商店順利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 萬1,534 元,之後又於全家便利商店順利強取金庫內及收銀台內之現金2 萬5,600 元、電影票30張、200 元中獎發票10張、餘額券250 元,不僅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上開店員因遭被告持刀脅迫而飽受驚嚇,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皆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至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告2 人已與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長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亦已降低,兼衡被告卓其賢曾做過木工、電焊等工作,本案犯行前擔任中古汽車業務員,本身沒有結婚,與父母一同住在臺中,自己的經濟狀況算是自給自足,沒有負債,之所以為上開犯行,係因想要幫被告林志翔;被告林志翔曾在鐵工廠、電鍍場工作,本身沒有結婚,家中有父母、姊姊、弟弟,父母沒有工作,弟弟已經在工作,幫忙家中的經濟,本身在通緝期間都在打零工,有欠友人10多萬元,之所以為上開犯行,就是由於積欠友人上述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未扣案之西瓜刀2 把,雖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2 人棄置於臺中某公園,而被告2 人曾帶同員警前去找尋,也遍尋不著,業經被告林志翔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西瓜刀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