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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葳許芳瑜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翔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翔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緣張紹俊(綽號「阿俊」)知悉由戴順雄所承租交予阮美菁(綽號「阿麗」,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均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經常有越南女子聚賭,是有大筆現金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尋找他人至上開處所強盜財物。遂於民國99年10月3日12時34分許及13時5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張瑋珊)撥打聯絡洪勝彥(綽號「阿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勝彥名義申辦),要求洪勝彥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旱溪東路口之「亞虎」電子遊戲場洽談。洪勝彥於同日14時許邀集陳平堅陪同前往,陳平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勝彥前往「亞虎」電子遊戲場,與張紹俊會面。洪勝彥、陳平堅抵達後,張紹俊向其2人提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內有賭場,錢很多,可以於同日深夜去搶,伊會先進去觀看,當賭資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伊會下樓且不把門關上,方便2人上樓行搶,事成後伊要分三成贓款等語;洪勝彥及陳平堅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答應張紹俊提議之強盜計畫,三人並相約各赴現場勘察,洪勝彥即搭乘陳平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里市中興路2段附近,勘查作案目標及地形後離去準備作案事宜,張紹俊並未依約赴現場勘察。迄同日19時許,洪勝彥騎乘機車前往陳平堅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會合,由陳平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洪勝彥及陳平堅另行邀集之賴進益(綽號「阿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觀看陣頭表演;陳平堅在車上與洪勝彥邀賴進益一同行搶,賴進益乃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同意加入該強盜計畫。三人隨即駕車前往大里市某賣場,由陳平堅及洪勝彥下車購買口罩、帽子及西瓜刀2把。三人觀看陣頭表演後,於同日21許,駕車返回大里市;陳平堅隨即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里市之「阿拉丁KTV」附近,搭載陳平堅另行邀集前來共同參與作案,夥同具有共同犯意之林志翔(綽號「七百」)上車共同行搶,並在車上分配帽子、口罩及西瓜刀。

二、於99年10月3日23時許,張紹俊依照先前與洪勝彥及陳平堅約定之計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不知情之女友管佩君(涉案加重強盜部分,業經本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2樓,觀看現場之許秋成、戴順雄、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胡金泉、阮紅雲、黎氏碧杏、吳佩蓉(上6人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及陳彩卿(原為柬埔寨籍,已取得我國國籍)打牌賭博之情形。於99年10日4日凌晨0時37分許,陳平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勝彥、賴進益及林志翔,抵達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內元路口,等待作案之時機。洪勝彥於99年10月3日23時36分許、99年10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及凌晨0時4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張紹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現場之狀況為何。迄99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張紹俊見時機成熟,乃先行下樓離去,再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阮美菁,要阮美菁轉告管佩君下樓。管佩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下樓時,依照張紹俊先前之指示將該棟透天厝之1樓大門,輕輕靠上而不扣緊上鎖後,即搭乘張紹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洪勝彥見張紹俊下樓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紹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紹俊是否可入內行搶,張紹俊表示可以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及陳平堅乃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四人均戴白色帽子、除陳平堅外均戴白色口罩,由洪勝彥、林志翔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支(均未扣案),賴進益未持工具,陳平堅手持黑色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迅速推開管佩君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大里市○○路0段00號;再由1樓衝上2樓。因2樓樓梯通往許秋成等人所在,最前面的房間之門上鎖,洪勝彥便翻越該門旁邊,具有防閑功能的窗戶入內,再把房門打開,與林志翔、賴進益、陳平堅衝入2樓最前面的房間內,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許秋成等人全部不准動,否則要其等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許秋成等人不能抗拒,再由賴進益負責搜刮現場賭客之財物,其餘三人則負責控制現場。期間,林志翔因認為許秋成不肯配合,遂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許秋成之右大腿1刀,致許秋成受有右大腿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許秋成不敢再抵抗。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林志翔因而強盜許秋成現金約11萬元、戴順雄約7萬元、黃明正約7,000元、阮美菁皮包1只(含有約3萬元及身分證件、手機2支)、黃秋水的手機1支、陳彩卿的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及駕照等證件)、胡金泉的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及手機1支)、黎氏碧杏的皮包1只(內有8,000元、身分證件)、阮紅雲的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越南幣約50萬元及手機1支)、吳佩蓉則沒有財物損失。陳平堅等四人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下樓離去,並搭乘陳平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作案之口罩、帽子及西瓜刀,與搶得之皮包(含證件、手機、越南幣)則丟棄在大里市之不詳處所。四人再前往大里市○○路0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換乘洪勝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前往洪勝彥之舅媽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休息藏匿。所得贓款則由陳平堅、洪勝彥、賴進益及林志翔朋分花用(張紹俊、陳平堅、洪勝彥、賴進益等4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9年10月、8年8月、8年6月,張紹俊、陳平堅2人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洪勝彥、賴進益2人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警調閱案發時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攝影器,循線於99年10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石牌公園前,拘提張紹俊及管佩君到案,扣得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Vfit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藍波刀1把;復於99年11日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里市○○路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拘提洪勝彥到案;另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大里市立仁七街之KK網咖內,拘提賴進益到案;又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拘提陳平堅到案,並扣得陳平堅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101年3月8日執行銷毀)1支,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許秋成及戴順雄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翔(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吳秋成、戴順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6至8頁、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第66至68、70頁、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156至158、160頁)、證人即告訴人戴順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9至12、92至96頁、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第68至70頁、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158至160頁)、被害人阮美菁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15至18頁)、黃明正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13至14頁)、黃秋水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18至20頁)、陳彩卿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21至22頁)、胡金泉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23至24頁)、阮紅雲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25至26頁)、黎氏碧杏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27至29頁)、吳佩蓉於警詢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30至32、99至100頁)在卷。

㈢另案被告即共犯陳平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第12至15、49至52、75至78頁)、另案被告即共犯洪勝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第62至64、80至83頁、99年度偵字第26862號影卷第32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26862號影卷第72至77、137至139、195至197、198頁、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137至143、149至151頁)、另案被告即共犯賴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第3至4頁反面、第16至49、90至92頁、99年度偵字第26862號影卷第40至41頁、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102至109頁)、另案被告即共犯張紹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第81、82、83、91至92頁、99年度偵字第26862號影卷第33至35、41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27至32至、41至45、55至56、61至63、117至118、0、132至134、145至146頁)。

㈣證人管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196至197、198頁、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128至13號影卷第88至89頁、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44至45頁、第58至59、63至64、119至120頁、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129頁反面、134至135頁反面、147至148頁)。

㈤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指認人:張紹俊,指認對象洪勝彥。指認人:陳平堅,指認對象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指認人:賴進益,指認對象洪勝彥、林志翔、陳平堅。指認人:洪勝彥,指認對象陳平堅、張紹俊)(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影卷第5、16頁、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57、78頁)、告訴人許秋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18至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99聲監1694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電話:張紹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洪勝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12至13頁)、通訊監察之譯文(含簡訊紀錄)及通聯記錄表、洪勝彥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張紹俊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14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86至101、169至190頁、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57至85、103至113頁反面)、被害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2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阮美菁及洪勝彥之行動電話)、刑案現場照片9張(翻拍監視器)(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81至85、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影卷第86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13至117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55號搜索票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影卷第144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第63至66頁)等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另案被告張紹俊、陳平堅、洪勝彥、賴進益等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8日生效,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構成要件;惟比較新舊法刑法第330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並無變動,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之舊法。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陳平堅分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黑色玩具手槍作為工具,於凌晨1時之夜間,侵入被害人阮美菁之住宅,並翻越窗戶進入房間,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許秋成等人無法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許秋成、戴順雄、被害人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陳彩卿、胡金泉、黎氏碧杏、阮紅雲之財物,被害人吳佩蓉則沒有財物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㈢另案被告張紹俊知悉被害人阮美菁的住處有多人在內,且有男、有女,入內強盜之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陳平堅等人人數較少,如未攜帶兇器做為工具,顯不可能控制在場之眾人,故同案被告張紹俊雖未進入上開處所,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平堅、洪勝彥、賴進益等人進入強盜,惟其對於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勝彥、陳平堅攜帶兇器入內,顯屬有認識之預見,且不違反其之本意,應同負其刑責;同案被告張紹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先行離開賭場,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張紹俊、洪勝彥、陳平堅、張紹俊就上開強盜犯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紹俊雖無直接發生犯意之聯絡,但有間接之聯絡,故亦有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見)。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紹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以一強盜犯行,同時強取告訴人許秋成等10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吳佩蓉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許秋成部分,為其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件加重強盜主謀張紹俊並未認識,僅因有人即另案被告陳平堅邀集前來共同參與作案而應允,並參與及持西瓜刀犯案,於強盜過程中甚而持西瓜刀砍許秋成之右大腿1刀,造成許秋承受有右大腿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並參酌其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及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8號偵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暨迄今因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6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共犯陳平堅做為強盜財物之工具,為被告陳平堅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陳平堅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擔之原理,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據本院就本件共犯張紹俊所犯之加重強盜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強盜案件)中查扣之玩具手槍1支是否已執行銷毀乙節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逾103年3月14日以中檢秀富字100執1351字第025661號函覆:該案查扣之玩具手槍1支(即100年槍保字第14號扣押物清單)業已於101年3月8日銷毀,有該署上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該黑色玩具手槍既已執行沒收銷毀,客體已不存在,故本案就黑色玩具手槍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2支、共犯洪勝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均為供被告與其他共犯洪勝彥等人犯罪使用之工具,但均已丟棄,故免增加執行無謂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張紹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共犯張紹俊之女張瑋珊申辦後,提供給共犯張紹俊使用,非共犯張紹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共犯張紹俊所持有Vfit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藍波刀1把,均與被告及共犯等人所犯之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無關連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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