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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紹俊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平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告
管佩君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1號,中華民國100年0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2、26459、2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平堅(綽號「阿堅」)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強盜、妨害自由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608號、92年度訴字第226號及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年8月、8月及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再因前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3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及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二、張紹俊(綽號「阿俊」)知悉由戴順雄所承租交予阮美菁(綽號「阿麗」,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使用之臺中市○里區○○路○段66號住處2樓,經常有越南女子聚賭,是有大筆現金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尋找他人強盜上開處所。遂於9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辦人張瑋珊)撥打聯絡洪勝彥(綽號「阿彥」,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本院後具狀撤回而判決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洪勝彥名義申辦),要求洪勝彥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與旱溪東路口之「亞虎」電子遊戲場洽談。洪勝彥於同日下午2時許邀集陳平堅陪同前往,陳平堅遂駕駛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勝彥前往「亞虎」電子遊戲場,與張紹俊會面。洪勝彥、陳平堅抵達後,張紹俊向其2人提議稱臺中市○里區○○路○段66號2樓內有賭場,錢很多,可以於同日深夜去搶,伊會先進去觀看,當賭資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伊會下樓且不把門關上,方便2人上樓行搶,事成後伊要分三成贓款等語;洪勝彥及陳平堅亦基於犯意之聯絡,答應張紹俊提議之強盜計畫,3人並相約各赴現場勘察,洪勝彥即搭乘陳平堅駕駛之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前往大里區○○路○段附近,勘查作案目標及地形後離去準備作案事宜,張紹俊則未依約赴現場勘察。迄同日夜間7時許,洪勝彥騎乘機車前往陳平堅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78巷12弄19號之住處會合,由陳平堅駕駛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載洪勝彥及陳平堅另行邀集之賴進益(綽號「阿強」,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上訴本院後具狀撤回而判決確定)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觀看陣頭表演;陳平堅在車上與洪勝彥邀賴進益一同行搶,賴進益乃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同意加入該強盜計畫。3人隨即駕車前往大里區某賣場,由陳平堅及洪勝彥下車購買口罩、帽子及西瓜刀2把(起訴書誤載為3把)。3人觀看陣頭表演後,於同日夜間9時許,駕車返回大里區;陳平堅隨即又駕駛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前往大里區之「阿拉丁KTV」附近,搭載陳平堅另行邀集前來共同參與作案,具共同犯意之林志翔(綽號「七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上車共同行搶,並在車上分配帽子、口罩及西瓜刀。

三、99年10月3日夜間11時許,張紹俊依照先前與洪勝彥及陳平堅約定之計畫,駕駛車牌號碼5409-WE號自小客車,載其女友管佩君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66號之2樓,觀看現場之許秋成、戴順雄、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胡金泉、阮紅雲、黎氏碧杏、吳佩蓉(上6人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及陳彩卿(原為柬埔寨籍,已取得我國國籍)打牌賭博之情形。於99年10日4日凌晨0時37分許,陳平堅駕駛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勝彥、賴進益及林志翔,抵達大里區○○路○段與內元路口,等待作案之時機。洪勝彥並於99年10月3日夜間11時36分許、99年10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及凌晨0時4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聯絡張紹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現場之狀況為何。迄99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張紹俊見時機成熟,乃先行下樓離去,再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阮美菁,要阮美菁轉告不知強盜計劃之管佩君下樓。管佩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下樓時,依照張紹俊先前之指示將該棟透天厝(起訴書誤載為公寓)之1樓大門,輕輕靠上而不扣緊上鎖後離去,即搭乘張紹俊駕駛之車牌號碼5409-WE號自小客車離去。洪勝彥見張紹俊下樓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紹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張紹俊是否可入內行搶,張紹俊表示可以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及陳平堅乃基於原強盜之犯意聯絡,4人均戴白色帽子、除陳平堅外均戴白色口罩,由洪勝彥、林志翔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支,賴進益未持工具,陳平堅手持黑色玩具手槍,迅速推開管佩君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大里區○○路○段66號;再由1樓衝上2樓。因2樓樓梯通往許秋成等人所在,最前面的房間之門上鎖,洪勝彥便翻越該門旁邊,具有防閑功能的窗戶入內,再把房門打開,與林志翔、賴進益、陳平堅衝入2樓最前面的房間內,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許秋成等人全部不准動,否則要其等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許秋成等人不能抗拒,再由賴進益負責搜刮現場賭客之財物,其餘3人則負責控制現場。期間,林志翔因認為許秋成不肯配合,遂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許秋成之右大腿1刀,致許秋成受有右大腿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許秋成不敢再抵抗。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林志翔因而強盜許秋成現金約11萬元、戴順雄約7萬元、黃明正約7000元、阮美菁皮包1只(含有約3萬元及身分證件、手機2支)、黃秋水的手機1支、陳彩卿的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及駕照等證件)、胡金泉的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及手機1支)、黎氏碧杏的皮包1只(內有8000元、身分證件)、阮紅雲的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越南幣約50萬元及手機1支)、吳佩蓉則沒有財物損失。陳平堅等4人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下樓離去,並搭乘陳平堅駕駛之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作案之口罩、帽子及西瓜刀,與搶得之皮包(含證件、手機、越南幣)則丟棄在大里區之不詳處所。4人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683巷38號前之停車場,換乘洪勝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125-PU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前往洪勝彥之舅媽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休息藏匿。所得贓款則由陳平堅、洪勝彥、賴進益及林志翔朋分花用。

四、經警調閱案發時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攝影器,循線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之石牌公園前,拘提張紹俊及管佩君到案,扣得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Vfit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藍波刀1把。復於99年11日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683巷38號地下室停車場,拘提洪勝彥到案。於99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之KK網咖內,拘提賴進益到案。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1號12樓之1,拘提陳平堅到案,並扣得陳平堅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五、案經許秋成及戴順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平堅部分:本案下列就被告陳平堅所犯加重強盜罪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平堅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被告張紹俊部分:

㈠證人洪勝彥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業已因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於警詢之陳述,雖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如有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平堅、賴進益之警詢陳述:共同被告陳平堅、賴進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張紹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紹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張紹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之㈠、㈡外,本案所引用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紹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三、被告管佩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俊歷次警詢、證人黎氏碧杏警詢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俊、證人黎氏碧杏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管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管佩君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管佩君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好像阿俊有跟女子說,意思大概是門不要鎖起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第104頁),惟證人洪勝彥於100年2月8日原審亦證稱,門不要鎖這是事先就有講了,伊不知道是他叫誰不要鎖,伊不確定是張紹俊還是誰沒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是關於洪勝彥所述被告張紹俊有囑託被告管佩君不要將門關上,顯係洪勝彥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管佩君犯罪之證據。又證人戴順雄於99年11月29日具結證稱,事後伊看錄影帶,很明顯,阿蘭(管佩君)故意門不關讓人進來搶,因為關門的動作很明顯,故意慢慢拉,只有把門靠住、沒有關緊。大家看到就覺得是故意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69頁),惟被告管佩君僅將大門靠上,並未關緊,可能原因甚多,證人戴順雄證稱被告管佩君故意門不關讓人進來搶之陳述,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管佩君犯罪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平堅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除爭執刑期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和誰去和阿俊見面?)「阿堅」。我們去旱溪東路和自由路旁的「亞虎」。阿堅開他的黑色車子戴我去。』、「(你們三人見面後談什麼?)阿俊說,有一個賭場,現金很多,我如果想拼看看、想賺這筆錢,可以去賺沒關係,因為他有認識的在裡面,會幫我們開門。阿俊負責當我們的內應,他會在裡面賭,跟我們約淩晨1點,他說如果裡面的現金有超過20萬,會打電話叫我們進去。他說他要分3成。」、「(你和阿堅是否有同意阿俊這個計畫?)我們聽一聽,因為我缺錢,阿堅也沒有錢,阿堅就說不然來賺這筆錢,我就答應阿堅一起去。」、「(你們談好後有無一起去看現場?)有。是阿堅開黑色的車載我…去中興路那邊,我們在外面看一看,沒有下車。」、『我先回家洗澡,大約晚上7至9點這段期間,我洗好澡後打給阿堅,我騎機車去阿堅家,他家在我家後面的巷子,然後他開車載我出門,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我們先開車去載「阿強」、「七百」,但又好像我去阿堅家時,阿強已經在了,7百確定是去他朋友家載他,他朋友家在大里大明路的阿拉丁KTV附近。人到齊後一起去賣場買帽子、口罩、3把刀子。阿堅另外有拿槍,但我不確定是真的或假的。』、「(7百和阿強是誰帶來的?)下午和阿俊談完後,我和阿堅一起去,離開後我和阿堅討論怎麼做,阿堅說他幫忙叫人,他說他找找看,人是他找來的。、「(阿堅有無拿刀?)沒有,他拿槍。」、「(阿堅負責什麼?)跟我一樣,控制現場。」、「(你們得手後怎麼離開現場?)阿堅開黑色的車載我們往十九甲方向。」、「阿堅給我2萬5千。阿堅當我們的面算有9萬元,4人平分。阿堅也拿2萬5千元,阿強也拿2萬5千元,阿強和7百各拿2萬元。分錢分完後,阿堅向阿強、7百各借1萬元,所以他們二人只拿到1萬元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103至107 頁)。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剛才你說策劃這件搶案是99年10月3日下午與阿俊、阿堅一起策劃的?)阿俊已經先計畫好了,阿俊要我和阿堅負責找人,阿俊會先進去裡面玩,當內應。阿強和七百是阿堅聯絡的,我之前有見過他們二人。」(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63頁)。於100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件案件,被告陳平堅是否策劃主謀之一?)策劃應該不算是。」、「(何人提議去強盜?)見面的時候,張紹俊跟我們二人講的。」、「(當時被告陳平堅的態度是否附和你們的意見?)他也都有一起商量到,講到這件事情的時候,三個人都有一起聊到。」、「(陳平堅是否每人都分到三萬多元?)不實在,錢是被告陳平堅分的,他拿二萬五千元,原本拿二萬元給阿強跟七百,後來他又跟他們拿回壹萬元,我知道他沒有將全部的錢分出來。後來發現的錢我不知道多少,但我知道他有藏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又原審共同被告賴進益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誰找你一起搶賭場?)陳平堅。」、「(你怎麼知道陳平堅要去搶?)因為我聽他們說,要去衝場子,後來陳平堅、洪勝彥找不到人,陳平堅、洪勝彥問我敢不敢去衝場子,我本來猶豫,後來陳平堅、洪勝彥叫我拿包包就好,我就答應了。到了晚上12點,我們去現場附近等,等快1個小時後進去搶。」、「(你們衝進賭場時,有無戴帽子、口罩、刀子?)有。這些東西是洪勝彥、陳平堅當天晚上去買的,當時七百還沒上車,我在車上等他們二人去買。」、「(你有無戴帽子、口罩?)有。」、「(進去的順序?)洪勝彥、七百、我、陳平堅。我第三個。陳平堅拿槍,我不知道真假。」、「(你們在現場如何分工?)我負責搜刮桌上的錢,洪勝彥、七百拿西瓜刀控制現場,陳平堅拿槍控制現場。我是把賭客的包包全部拿走,現金都在包包內。」、「(你們在現場有無叫賭客不要動?)有。」、「(得手後如何逃走?)坐陳平堅的車逃走。」、「(你分到多少錢?)3萬出,陳平堅分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47-48頁)。於10 0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誰找你去搶賭場?)陳平堅。」、「(他是否有說任務如分配?)他只有說我去就負責收錢。」、「(你們搶得的錢,是何人分的?)陳平堅。」、「(分幾份?)四份。」、「(分給哪四個人?)我,林志翔、洪勝彥、陳平堅。」、「(你是否知道你們總共搶多少錢?)一人都兩萬多。」(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7頁)。於100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9年10月3日你們搶完賭場後,那天是誰負責分配贓款、分成幾份?)陳平堅分的,就只有算四個人而已。」、「實際上那天是只分成四份,我們每個人大概分得二萬、三萬元左右。」(見本院卷㈡第14頁)。被告陳平堅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述:「(99年10月3日下午你和洪勝彥是否有去勘查現場?)有」、「(99年10月3日晚上你們作案用的帽子、口罩、刀子誰去買的?)我和洪勝彥進去大里的某賣場,我買帽子、口罩,刀子是洪勝彥買的。」、「(你分多少?)我們一人3、4 萬。」(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50至51頁);於99年12月1日偵查中供述:「(99年10月3日下午,你是否有去亞虎電子遊戲場與阿彥、阿俊講好晚上去搶中興路二段66號2樓越南人賭場的事情?)阿俊叫阿彥過去談,阿彥找我一起去。」、「(你們三人在亞虎怎麼談?)阿彥和阿俊談的。阿俊只認識阿彥,我和阿俊不認識。他們兩人說時間是凌晨1點,地點講好後下午有先去看。阿俊說裡面錢比較多時,他會打電話出來,表示可以上去搶。」、「(你們四人晚上坐3468-ZA車子幾點到現場外面等?)大約10月4日凌晨12點半。車子是我開的。」、「(你們四人進去賭場,你有沒有戴口罩?)沒有。我手上拿玩具槍。」、「(你有無用玩具槍抵住賭客的頭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有叫他們不要亂動,但沒有用槍抵住他們的頭。」、『(作案的「七百」、「阿強」誰找來的?)阿強是我和洪勝彥去看陣頭時同車,在車上講時他說要參加,七百是我去約他的。』(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75-77頁)。觀之上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賴進益與被告陳平堅三人對於本件強盜之計畫內容、強盜經過之主要情節陳述彼此相符。

⒉並有告訴人許秋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戴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害人阮美菁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之陳述、被害人黃明正、黃秋水、陳彩卿、胡金泉、阮紅雲、黎氏碧杏、吳佩蓉警詢時之陳述可資佐證。

⒊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指認人:張紹俊,指認對象洪勝彥。指認人:陳平堅,指認對象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指認人:賴進益,指認對象洪勝彥、林志翔、陳平堅。指認人:洪勝彥,指認對象陳平堅、張紹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阮美菁及被告洪勝彥之手機)、刑案現場照片9張(翻拍監視器)、告訴人許秋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聲監16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電話:被告張紹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洪勝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之譯文(含簡訊紀錄)及通聯記錄表、洪勝彥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被告張紹俊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被害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扣案被告張紹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被告陳平堅持以強盜財物之玩具手槍1支可資佐證。

⒋被告陳平堅固屢爭執其事後分到之贓款金額,又稱在亞虎遊藝場僅被告張紹俊與洪勝彥二人商談,伊當時未發言云云,然被告陳平堅確有參與商討行搶之事,已據洪勝彥結證如前,況被告陳平堅離開亞虎遊藝場後,旋與洪勝彥駕車勘查作案現場,又邀得賴進益參與犯案,再駕車載本案共犯洪勝彥、賴進益等人同赴賭場,抵達賭場後又親身持槍進入強盜,得手後再載洪勝彥等人及所獲贓款離開現場,事後再朋分贓款花用,其參與本案程度可謂既深且重,是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平堅或非本案首倡謀議者,且伊原不認識被告張紹俊,是於亞虎遊藝場討論行搶時或未置一詞,然其於亞虎遊藝場既無任何反對行搶之言詞舉動,離開亞虎遊藝場後,又旋即駕車與洪勝彥勘查強盜現場,已至可認定其於亞虎遊藝場即有參與共同強盜之決意,從而本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紹俊於亞虎遊藝場時或對原不認識之張紹俊有所顧忌,是未發言附和,亦無從稍減其刑責。又被告等人就事後分贓金額陳述固略有差異,然就此種不勞而獲之金錢,原未必會仔細點算記憶確實金額,此由被告陳平堅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僅能概略供稱「我們一人3、4萬。」,賴進益僅能稱一人約2、3萬元即可知悉,其等事後就分贓金額供述略有差異,應係囿於記憶能力,或基於卸責心理始然;被告陳平堅固屢爭執其分到之金錢數額,並稱洪勝彥所述伊私藏部分贓款之說法不實云云,然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平堅與其餘共犯本於共同犯意參與犯案,強盜所得之全部財物即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陳平堅個人分得及其分予洪勝彥等人贓款究係如其所述之各3、4萬元,或如洪勝彥所述之僅2萬5千元或2萬元,被告陳平堅有無侵吞部分贓款,於本案屬細微末節,不影響其等加重強盜罪責之成立,本無深究之必要,被告陳平堅聲請詰問證人賴沁琳欲證明其於本案犯案前有交予賴女8萬元云云,亦與本案無關,核無為此無益詰問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平堅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平堅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張紹俊則坦承知悉被告陳平堅、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要入賭場強盜財物,惟否認與被告陳平堅、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有犯意聯絡,及事先約定協助讓大門保持未關上等情,辯稱伊只是叫洪勝彥幫忙去向阿麗、APPLE收錢,伊知道洪勝彥、陳平堅要去搶錢,但伊不敢答應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阮美菁所使用之臺中市○里區○○路○段66號2樓住處,於99年10月4日凌晨1時6分許,遭被告陳平堅、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賴進益與林志翔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入內強盜財物,業據洪勝彥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們四人搭3468-ZA自小客車幾點到中興路二段66號的現場?)大約10月4日凌晨0點多到現場旁邊。我們在等阿俊的電話。阿俊1點的時候先打給我,他說OK,意思就是可以進去,我們10月3日下午見面時就已經說好暗號,好像是說OK或可以,但我忘了。」、「(你們等的過程中,你有無打電話給阿俊?)好像有打1通,我好像問他那裡好了嗎?他好像回答還沒,等我電話。」、「(阿俊離開後你們如何進入行搶?)我先進去,順序照我警詢筆錄所述。我手上帶刀子,我有戴口罩和帽子。」、「(阿堅有無拿刀?)沒有,他拿槍。」、「(你們進去後怎麼處理?)進去後一起喊不要動,當時很慌亂。」、「(誰去搜刮現金?)阿強。我就站在旁邊叫賭客不要動。」、「(7百負責什麼?)跟我差不多」、「(阿堅負責什麼?)跟我一樣,控制現場。」等語(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共同被告賴進益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你怎麼知道陳平堅要去搶?)因為我聽他們說,要去衝場子,後來陳平堅、洪勝彥找不到人,陳平堅、洪勝彥問我敢不敢去衝場子,我本來猶豫,後來陳平堅、洪勝彥叫我拿包包就好,我就答應了。到了晚上12點,我們去現場附近等,等快1個小時後進去搶。」、「(你們衝進賭場時,有無戴帽子、口罩、刀子?)有。這些東西是洪勝彥、陳平堅當天晚上去買的,當時七百還沒上車,我在車上等他們二人去買。」、「(你有無戴帽子、口罩?)有。」、「(進去的順序?)洪勝彥、七百、我、陳平堅。我第三個。陳平堅拿槍,我不知道真假。」、「(你們為何有辦法進去賭場?)是洪勝彥和另外一人配合,因為我有看到他在通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你們在現場如何分工?)我負責搜刮桌上的錢,洪勝彥、七百拿西瓜刀控制現場,陳平堅拿槍控制現場。我是把賭客的包包全部拿走,現金都在包包內。」、「(你們在現場有無叫賭客不要動?)有」、「(你分到多少錢?)3萬出,陳平堅分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47-48頁)。被告陳平堅於99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10月3日下午,你是否有去亞虎電子遊戲場與阿彥、阿俊講好晚上去搶中興路二段66號2樓越南人賭場的事情?)阿俊叫阿彥過去談,阿彥找我一起去。」、「(你們三人在亞虎怎麼談?)阿彥和阿俊談的。阿俊只認識阿彥,我和阿俊不認識。他們兩人說時間是凌晨1點,地點講好後下午有先去看。阿俊說裡面錢比較多時,他會打電話出來,表示可以上去搶。」、「(你們四人晚上坐3468-ZA車子幾點到現場外面等?)大約10月4日凌晨12點半。」、「(你們在外面等的時候,是誰和裡面的阿俊電話聯絡?)阿彥。」、「(阿彥在這期間打幾通電話給阿俊?)1、2通,也有1、2通簡訊。講電話就是問可不可以上去之類的。」、「(進去前的最後一通電話是阿俊打的或阿彥打的?)好像是阿俊打給阿彥。」、「(你們四人進去賭場,你有沒有戴口罩?)沒有。我手上拿玩具槍。」、「(你有無用玩具槍抵住賭客的頭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有叫他們不要亂動,但沒有用槍抵住他們的頭。」、「(你是不是開0125-PU這台車載四人去桃園?)是洪勝彥開的,車子是他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75-76頁)。核與共同被告洪勝彥、賴進益、被告陳平堅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9頁、第160至165頁、第165至168頁)。並有如上㈠之⒉、⒊所列證據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紹俊如何與原審共同被告洪勝彥及被告陳平堅約定強盜財物,業經洪勝彥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剛才你說這件搶賭場,是阿俊提議的?)是。」、「(他是否有說他要當內應開門?)有。他說裡面有2、3個自己人,時間到時;現金足夠,我們接到電話就衝進去,他會幫我們把門開好。」、「(阿俊說他要分3成?)是。」、「(你們談好後有無一起去看現場?)有。」、「(你確定這件事情是阿俊提議的?)是。」、「(阿俊分到多少錢?)沒有拿到錢。錢全部在阿堅那裡,阿堅沒有拿給阿俊。阿堅說實際金額只有9萬,就是分掉的那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第105至107頁)。於100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如何知道要去搶?)張紹俊約我見面,見面時他講的。」、「(是否是10月3日?)是。」、「(他是否有跟你們講說,他會在裡面看,等時機成熟就叫你們進來?)他說他會在裡面,約一點的時候進去。」、「(等他通知還是時間到就進去?)他會電話通知。」、「(他是否有說門不會關上讓你們可以進去?)有。」、「(當天你們講好後,下午有去現場看過?)有,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就我們有去看。」、「(就他跟你們講完後,你們決定要去搶,你們有去賭場外面看?)對。」、「(陳平堅分的?)對。」、「(當時他是否有幫張紹俊留一份?)我不曉得,因為拿到我手上的也沒多少,其他的錢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你們搶完之後,張紹俊是否有再跟你聯絡?)有。」、「(你們到現場搶之前,是接到張紹俊的電話才進去搶的?)就看到時間大概是一點的時候,我忘記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就是電話聯絡?)對。」、「(他打給你們之後你們才上去?)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155頁)。於100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於警訊、偵查所言是否實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是否依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以前講的都是事實。」、「(你於原審所言是否實在?原審筆錄是否依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之前都這樣講,都實在。」、「(既然被告張紹俊有說要分三成,你為何剛才所說分贓款並沒有包括他?為何沒有分給張紹俊?)因為錢不在我手上,錢也不是我分的,所以我才沒有辦法說分幾分給誰。」、「(本來就有說被告張紹俊分三成?)有。」、『(在何處講?)在「亞虎」電子遊戲場的的時候有講到這個問題。』、『(在「亞虎」電子遊戲場有說要搶?)有說地點、現金,我們有說要進去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被告陳平堅於99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供述:「(99年10月3日下午,你是否有去亞虎電子遊戲場與阿彥、阿俊講好晚上去搶中興路二段66號2樓越南人賭場的事情?)阿俊叫阿彥過去談,阿彥找我一起去。」、「(你們三人在亞虎怎麼談?)阿彥和阿俊談的。阿俊只認識阿彥,我和阿俊不認識。他們兩人說時間是凌晨1點,地點講好後下午有先去看。阿俊說裡面錢比較多時,他會打電話出來,表示可以上去搶。」,洪勝彥與被告張紹俊既無仇怨,被告陳平堅原不認識被告張紹俊,衡情洪勝彥及被告陳平堅實無誣陷被告張紹俊之動機,其證言堪信為真,被告張紹俊所辯其無強盜動機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張紹俊雖辯稱:是請洪勝彥找阿麗(即被害人阮美菁)、APPLE討債云云。然所述阿麗、APPLE積欠伊金錢云云,似乏任何具體客觀事證可憑,證人阮美菁於原審經被告張紹俊詰問,亦堅詞否認有如被告張紹俊所述之積欠5,000元情事,雖證人管佩君在本院證述曾聽APPLE說有欠被告張紹俊2萬餘元云云,惟縱認被告張紹俊所述屬實,阿麗、APPLE積欠伊之金錢數額亦僅區區2萬5千餘元,須如此勞師動眾索討之,非不足令人生疑,再由本院案卷觀之,亦難認「阿麗」、「APPLE」有何足令被告張紹俊畏怖之情,積欠金額又非至多,如有討債之必要,被告張紹俊逕可由其本人向二女索討之,豈須委託他人,被告張紹俊不親身出面偕同洪勝彥至賭場討債,又不詳述對方長相、年紀,現場有多名女子,洪勝彥豈知應向何人討債?又查,證人洪勝彥於100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紹俊有關討債與搶劫都有講?)是。」、『(被告張紹俊有跟你講過「APPLE」跟阿麗這兩個名字?)他要我們收錢的時候,有說名字,說裡面有人欠他錢,但我忘記了。』、「(被告張紹俊他有跟你講欠他錢的人的長相?)沒有,他有說女的,但沒有說長什麼樣子,也沒有說長相、年紀等。只有說是女的。」、「(被告張紹俊有叫你去討債?)他有提醒這件事情,但遊戲場很亂,我沒有注意聽。一開始有講到討債的事情。」、「(被告張紹俊沒有跟你講阿麗或APPLE的長相,你們又不認識,你們如何討債?)講的時候,他說我們進去裡面找問有無這兩個人討債,但我們進去的時候,就搶劫。」、『(在「亞虎」電子遊戲場有說要搶?)有說地點、現金,我們有說要進去賺這筆錢。』、『(被告張紹俊問:在「亞虎」電子遊戲場說我有叫你去收錢,我有無跟你說你缺錢的話,錢收到先拿去用,搶劫的事情我不要,後續還有本票的事情,再請你們去處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然縱被告張紹俊原有委請洪勝彥討債之意,亦非不可於二人討論時心意轉折,另起共同強盜賭場財物之犯意,是討債與強盜係被告張紹俊與洪勝彥、被告陳平堅見面時所談到的不同二事,被告張紹俊如委託洪勝彥向阿麗討債,何以不偕同到場當面當質?又如何確定被告洪勝彥能分辨何人為「APPLE」、「阿麗」?被告張紹俊貪圖賭場財物,又忌憚強盜罪責,是不親身下手實施,而唆使洪勝彥等人動手行搶,並約明得手後朋分贓款,連賭場不要關門俾便利洪勝彥等人進入之事,亦係唆使被告管佩君為之,致被告管佩君無端涉訟(詳後),俱見其居心叵測,其又為避免日後遭洪勝彥、陳平堅等人指證,是故意於言詞間夾雜提及討債之事,希冀混淆卸責,自符合情理,本案不能以被告張紹俊於與洪勝彥等謀商強盜時,或有併提及討債之事,即逕為有利被告張紹俊之認定。

⒋被告管佩君離開時,未將大門鎖上,此為管佩君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卷可證。被告張紹俊雖否認叫被告管佩君不要把門鎖上等語,但被告張紹俊於警詢時已供承曾叫管佩君不要把大門關上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且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被告張紹俊之警詢筆錄,被告張紹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13頁);參以檢察官99年10月27日訊問時,被告張紹俊亦坦承:「(:是你交代阿蘭〈即被告管佩君〉門小心放不要扣起來?)是,我是要讓阿彥上去找阿麗。」、「(你確實有交代阿蘭門不要扣上?)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陳平堅於原審100年2月8日審理期日證述「(他是否有說門會幫你們打開?)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門就是開的,我走最後面。」、「(你們去的時候,門沒有關?)我上去的時候門就是開的。」,足見被告張紹俊確有交代被告管佩君不要把大門鎖上,核與被告洪勝彥所證述:被告張紹俊有說會讓門不會關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相符,被告張紹俊如委請洪勝彥討債,逕可帶同洪勝彥進入賭場,何須如此轉折刻意叫出被告管佩君,並命被告管佩君不要鎖門,且伊亦可與被告管佩君一同離開賭場而不鎖門,伊竟係先行離開,再打電話叫出被告管佩君,並要被告管佩君不要鎖門,致於監視器留下被告管佩君未鎖門之畫面,其心機城府之深令人畏怖,亦可證被告張紹俊確有參與強盜行為之謀議。

⒌被告張紹俊於99年10月17日上午6時44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妻呂素真聯絡,二人於電話中因家中財務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張紹俊對其妻揚言:「你現在叫我怎麼樣?再去搶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第108頁);如被告張紹俊未曾於99年10月3日與洪勝彥、被告陳平堅謀議強盜,並已犯下強盜的犯行,其賭氣之言應是「要我去搶喔?」,而非使用「再去搶喔?」一語。再者,被告張紹俊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管佩君,內容為:「搶劫我都做了還會憂慮其它的事嗎?」;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時14分許,傳送簡訊給證人劉明杰(即被告管佩君之前夫),內容為:「所有的事都是我一人做的她完全不知情不要危難她」;同日8時44分許,又再度傳送簡訊給證人劉明杰,內容為:「我可以發誓她真的完全沒有參與就我而已,她確實有關門我的人從鎖頭大力一踹門就開的我一人做事一人當請別冤枉無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15-16頁);從以上之電話談話與簡訊,均可佐證被告張紹俊有參與強盜其事。被告張紹俊雖曾辯稱伊之真意不是如此,是因有人誤會伊涉入那件強盜案件,伊才故意這樣說云云。但持刀強盜為重大暴力犯罪,為社會一般人所共知,如遭人誤會,極力澄清唯恐不及,豈有再三包攬上身之理,俱見被告張紹俊所辯不實。

⒍又依洪勝彥所述,被告張紹俊固未能分得盜贓,然被告張紹俊向洪勝彥表明要分得三成盜贓,已迭據洪勝彥證述如前,被告張紹俊事後未能分得盜贓,或因知悉警方追查,是不敢向洪勝彥追討所致,其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既已得手既遂,縱事後未能依約分得贓款,亦無礙其罪責。

⒎又證人洪勝彥於本院100年7月25日審理時固曾證稱「當初在講的時候,有說到收錢的問題,但錢我們也沒有去收,下午的時候我就想說去搶。決定是三個人在那裡討論的時候,講到這個地點,就決定要去搶。那時候沒有說到搶的事情,就是有計劃說有這個地方,裡面有多少金額我們因為不知道,所以進去裡面才說要搶」云云,似謂係伊於99年10月3日下午始決定要行搶,然此段陳述與如上所述洪勝彥眾多不利於被告張紹俊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陳平堅於偵查中所結證「(你們三人在亞虎怎麼談?)阿彥和阿俊談的。阿俊只認識阿彥,我和阿俊不認識。他們兩人說時間是凌晨1點,地點講好後下午有先去看。阿俊說裡面錢比較多時,他會打電話出來,表示可以上去搶。」語,及被告張紹俊本人之簡訊內容不符;討債應無不法,如僅係要找女子討債,逕可偕同洪勝彥等人正大光明為之,何須如此精密策劃,事先進入觀察賭場金錢多寡,並於洪勝彥等人進入賭場前先離開而隱身幕後,證人洪勝彥上揭陳述應係一時迴護之詞,與本案其餘明確事證不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張紹俊之認定。又被告張平堅於原審100年2月8日審理期日固曾證述「因為我跟他(指被告張紹俊)不熟,都是洪勝彥在跟他講的比較多。」、「(你現場有聽到什麼?)就約時間這樣。」、『(約什麼時間?)就我只有聽到,「電話打來」、「約時間」這樣,說什麼時間他會打給他這樣子。』、「(張紹俊這樣講?)對。」、「(張紹俊說約時間叫你們去賭場搶?)我不知道這個,我聽到的就是什麼時候上去這樣而已。」、「(那你聽到什麼?)聽到約時間,都是他跟洪勝彥在講的,後來是洪勝彥再跟我說的。」、「(說他們講好要去搶賭場?)洪勝彥再約我,我本來知道的就是洪勝彥要我跟他去找張紹俊,坐在那裡說的時候,就是洪勝彥在跟他說,他們講的中間就是說,哪時候電話打過去,他哪時再上去。」、「(你是否有聽到,搶到的錢要如何分?)我沒有聽到在講這個,我知道不知道是要找誰。」、「(誰要找誰?)張紹俊不知道要找誰,說上去的時候人如果有在那裡,他會打給洪勝彥。」、「(他是否有說,他在現場看到二十萬才打電話叫你們去? )我沒聽到。」云云,似謂三人於亞虎遊藝場,被告張紹俊未提及行搶之事,然此與被告陳平堅於偵訊結證「(你們三人在亞虎怎麼談?)阿彥和阿俊談的。阿俊只認識阿彥,我和阿俊不認識。他們兩人說時間是凌晨1點,地點講好後下午有先去看。阿俊說裡面錢比較多時,他會打電話出來,表示可以上去搶。」等語不符,及與被告張紹俊本人之簡訊內容提及行搶之情亦相異,況被告陳平堅於本院結證行搶得手後,洪勝彥有打電話向被告張紹俊表示「怎麼差這麼多」,如被告張紹俊係委請洪勝彥向阿麗、APPLE索討2萬5千餘元債務,其等於賭場取得之金錢遠超逾此數量,洪勝彥又豈可能向被告張紹俊抱怨取得之金錢不多,是被告陳平堅上揭原審陳述應係一時迴護之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張紹俊之認定。又證人張瑋珊於本院證述9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張紹俊均未離開「金典遊藝場」云云,然本院原即認定僅洪勝彥與被告張平堅有事先履勘現場,本案被告張紹俊對該賭場應甚為熟悉,並無預先履勘之必要,是亦無從以證人張瑋珊證述為有利被告張紹俊之認定。被告張紹俊先進入賭場充當內應,當然係以賭博名義為之,不可能預向在場之人表示將強盜,是證人陳彩卿於本院證述被告張紹俊於案發日因客滿而未下場賭博,亦顯無礙於被告張紹俊強盜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張紹俊確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至屬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紹俊、陳平堅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構成要件;惟比較新、舊刑法第330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並無變動,被告張紹俊等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張紹俊等2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紹俊等2人行為時之舊法。

㈡被告張紹俊首倡謀議,並於案發日先進入賭場,於確定現場金錢金額值供行搶後,推由被告陳平堅及洪勝彥、賴進益與林志翔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為工具,於凌晨1時之夜間,侵入被害人阮美菁之住宅,並翻越窗戶進入房間,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許秋成等人無法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許秋成、戴順雄、被害人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陳彩卿、胡金泉、黎氏碧杏、阮紅雲之財物,被害人吳佩蓉則沒有財物損失;核被告張紹俊、陳平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張紹俊知悉被害人阮美菁的住處有多人在內,且有男有女,入內強盜之被告陳平堅等人人數較少,如未攜帶兇器作為工具,顯不可能控制在場之眾人,故被告張紹俊對於洪勝彥及被告陳平堅攜帶兇器入內,顯屬有認識預見,應同負其刑責。被告張紹俊未親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先行離開賭場,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張紹俊、陳平堅與洪勝彥、賴進益、林志翔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紹俊與賴進益、林志翔雖無直接發生犯意之聯絡,但有間接之聯絡,故亦有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張紹俊、陳平堅以一強盜犯行,同時強取告訴人許秋成等10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吳佩蓉為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既遂罪。又被告陳平堅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強盜、妨害自由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年度中簡字第608號、92年度訴字第22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年8月、8月及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後因前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3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及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張紹俊犯罪之動機,係本案強盜犯行之首倡謀議者,且工於心計,細心籌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審酌被告陳平堅不僅自己動念強盜財物,還邀集賴進益及林志翔犯案,並參酌其使用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其先前已有加重強盜之前科,假釋後相距僅8月,就再度犯下加重強盜之重罪,堪認被告陳平堅性格不佳,對於犯罪毫不在乎,漠視法紀,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陳平堅作為強盜財物之工具,為被告陳平堅所有,業據被告陳平堅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擔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紹俊、陳平堅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2支、洪勝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雖均為供被告張紹俊等人犯罪使用之工具,但均已丟棄,故免增加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張紹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係被告張紹俊之女張瑋珊申辦後,提供予被告張紹俊使用,非被告張紹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張紹俊所持有Vfit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藍波刀1把,均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無關連性,故亦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張紹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平堅上訴意旨謂原審量處洪勝彥8年8月,對其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量刑顯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洪勝彥已於本院撤回上訴,是原審對洪勝彥量刑是否適當,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審酌被告陳平堅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有期徒刑9年10月應稱妥適,被告陳平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被告張紹俊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紹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並無類此嚴重非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紹俊知悉由告訴人戴順雄所承租交予被害人阮美菁使用之臺中市○里區○○路○段66號2樓,經常有越南女子聚賭,有大筆現金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尋找他人強盜上開處所。於9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被告張紹俊聯絡洪勝彥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與旱溪東路口之「亞虎」電子遊戲場洽談。洪勝彥於同日下午2時許,另邀集被告陳平堅陪同前往與被告張紹俊會面。洪勝彥及被告陳平堅與被告張紹俊討論後,基於犯意之聯絡,答應被告張紹俊提議之強盜計畫。被告陳平堅則另邀得有犯意聯絡之賴進益、林志翔參與。於同日夜間11時許,被告張紹俊依照先前與洪勝彥及被告陳平堅約定之計畫,與其女友即被告管佩君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66號2樓,觀看現場之許秋成、戴順雄、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胡金泉、阮紅雲、黎氏碧杏、吳佩蓉及陳彩卿打牌賭博之情形。於99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張紹俊見時機成熟,乃先行下樓離去,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阮美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阮美菁轉告被告管佩君下樓。被告管佩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下樓時,基於幫助強盜取財之犯意,依照被告張紹俊先前之指示故意將該棟公寓之1樓大門,輕輕靠上而不扣緊上鎖後離去,即搭乘被告張紹俊駕駛之車牌號碼5409-WE號自小客車逃逸。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及被告陳平堅乃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迅速推開被告管佩君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大里區○○路○段66號2樓,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告訴人許秋成等人全部不准動,否則要其死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許秋成等人不能抗拒,由賴進益負責搜刮現場告訴人許秋成等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管佩君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被告管佩君於本院雖否認有刻意不關上賭場大門之事,然已於原審坦承伊未將大門關上,惟否認係受被告張紹俊囑託,辯稱:伊下來時,已很晚了,怕吵到人,且進去時,是樓上的人遙控開啟,伊想應該是可以遙控關上,所以才沒有用力關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紹俊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檢察官問:是你交代阿蘭〈即被告管佩君〉門小心放不要扣起來?)是,我是要讓阿彥上去找阿麗。」、「(你確實有交代阿蘭門不要扣上?)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29至30頁),核與洪勝彥所證述:被告張紹俊有說會讓門不會關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相符,足見被告管佩君確有受被告張紹俊之囑託,未將大門關上。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顯難僅因被告管佩君於本院否認刻意不關上賭場大門,即採為不利於被告管佩君之認定。

㈡惟被告張紹俊否認曾告知被告管佩君有關洪勝彥、陳平堅欲入內強盜之情事,其於傳給證人劉明杰之簡訊,亦再三表示被告管佩君並不知情。被告管佩君曾有意與被告張紹俊疏遠分手時,被告張紹俊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管佩君,內容為:「妳越絕情我感慨到底為什麼我值得嗎?從一開始我心小心驛驛還是被妳所騙只能怪自己太相信妳,搶劫我都做了還會憂慮其它的事嗎?」;衡情被告管佩君如知情而有幫助強盜犯行,被告張紹俊應會以此相脅被告管佩君,要求被告管佩君與之繼續交往;但被告張紹俊於警方通訊監察過程中,無一詞可以推論被告管佩君知悉有人要進入被害人阮美菁住處強盜財物而故意不把門關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故難以認定被告管佩君離開被害人阮美菁住處時,知悉或可得知悉有人欲入內強盜財物。

㈢被告陳平堅及洪勝彥、賴進益均否認見過被告管佩君,亦均證述不知道管佩君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故無不利於被告管佩君之證言。

㈣亦即本案中,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能證明被告管佩君受被告張紹俊之囑託,未將被害人阮美菁住處大門關上,但對被告管佩君知悉或可得知悉洪勝彥等人計劃入內強盜一事,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管佩君之依被告張紹俊囑未將門關上,係誤認被告張紹俊將再進入賭場賭博之可能性;參諸被告管佩君原係越南籍人士,離婚後與有配偶之被告張紹俊交往,盲從被告張紹俊之指示,未清楚詢問或追問被告張紹俊指示之事的目的,亦屬情理之常。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管佩君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管佩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管佩君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管佩君主觀上確有幫助犯意,徒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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