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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號(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上訴人與陳堯杰(已成年,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吳文祥(已成年,另由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堯杰、吳文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不知情之酒店服務小姐張尚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遊說要求陪同吳文祥至泰國洽談簽訂SPA水療機契約,陳堯杰並應允給付每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出場費及來回之機票、食宿費用,張尚慈同意後,即由吳文祥先行匯款二萬元至張尚慈帳戶內。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吳文祥駕車至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張尚慈,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陳堯杰經營之公司,向陳堯杰取得十萬元及機票後,在車上將該十萬元款項交予張尚慈,張尚慈途經台北縣蘆洲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即將該筆款項存入帳戶,再前往三重市何鴻昌住處接不知情之何鴻昌(未據起訴)上車,復至某不詳茶坊接陳堯杰,旋由陳堯杰駕車搭載其等至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機場)搭機。同日抵泰國曼谷機場,上訴人則早於前一日(十三日)搭機飛抵曼谷,協助其等安排住宿之飯店,並前往接機。翌(十五)日,上訴人安排並陪同其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距離曼谷約八百三十公里之泰國北部城市清萊,當晚投宿於邊境某飯店內,翌(十六)日再由上訴人帶領前往泰、緬邊境,上訴人指導吳文祥三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離去,迨吳文祥三人通關後即由某不知名成年人一名(按尚無法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前來帶領其等至某旅館,由吳文祥與在該旅館內等候之蘇寶財(按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蘇寶財共同參與販入或運輸毒品)佯為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未書寫任何書面契約);何鴻昌、張尚慈則在旁等候,事畢三人通關返回清萊原投宿飯店,翌(十七)日再度搭乘巴士回曼谷原住宿飯店(車程十六小時)。翌(十八)日,吳文祥以須返台參加保險業務員考試為由先行離去,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陪同何鴻昌、張尚慈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上訴人一再自掏腰包慫恿張尚慈購物,再以張尚慈購買之物品甚多為由,主動付款替張尚慈購得黑色行李箱一只。翌(十九)日下午,上訴人再度前往張尚慈、何鴻昌住宿飯店房間,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十二罐(每六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盒承裝,再裝入黃色塑膠袋內,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七八0.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九二三.五公克,純度八一.二一%,純質淨重二二五八.二八公克),佯稱係吳文祥親戚託帶髮乳,並由上訴人與不知情之何鴻昌共同將張尚慈原置放在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內衣物取出,連同該髮乳放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則由何鴻昌取去使用。同年月二十日,上訴人陪同何鴻昌、張尚慈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何鴻昌、張尚慈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回台,上訴人則另自曼谷搭乘同日十八時三十四分長榮航空公司 BR202班機返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抵達中正機場(通關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張尚慈、何鴻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64號班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抵達中正機場(何鴻昌通關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張尚慈即受上訴人等利用,將上開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十二罐由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張尚慈與何鴻昌下機後,何鴻昌自行離去,張尚慈一人獨自入境通關。張尚慈於證照查驗櫃枱前撥打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詢問如何交付託帶物品,吳文祥當時雖與陳堯杰一同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等候,但仍故意佯稱人在香港,要晚半小時回台,並表示東西交予何鴻昌即可。張尚慈於等候領取行李之際,陳堯杰則主動致電表示將前往接機,但為張尚慈所拒。嗣張尚慈於領取行李後至行李檢查櫃枱,經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時,主動表示行李箱內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經關員打開檢視,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經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十二罐、包裝髮乳紙盒二個及塑膠袋(膠膜)二個、自十二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及黑色行李箱一個。適時因陳堯杰再度來電表示已前來接機,經警員示意張尚慈並經張尚慈應允,雙方相約於機場出口處車道碰面,迨陳堯杰依約前往,於停車後為警逮捕。㈡上訴人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與蘇寶財(即「蕭先生」,已成年,業經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及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間某日,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江慧玉佯稱欲僱用其擔任秘書,陪同該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契約,並負責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江慧玉應允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抵達中正機場搭機,當場上訴人介紹其認識前開所稱之經理崔忠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交代崔忠凱至緬甸後帶同江慧玉前往購買一只行李箱,並向江慧玉表示回國時將前往接機,江慧玉即與崔忠凱搭機前往緬甸,並由蘇寶財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先生」前往接機,且帶同二人前往市區購物。嗣「李先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江慧玉、崔忠凱表示受上訴人之託,帶同江慧玉、崔忠凱前往緬甸市區某家樂福量販店購買行李箱一只,並由「李先生」支付費用。同日下午四時許,「李先生」再帶江慧玉、崔忠凱與蘇寶財(自稱「蕭仲平」)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蘇寶財佯稱欲購買SPA水療機,雙方達成每台三萬二千元,共購買七十台之初步協議(事實上上訴人、蘇寶財並無締約之真意),崔忠凱當場打電話回台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成交,蘇寶財即伺機向江慧玉稱:上訴人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江慧玉於雙方簽約後告知崔忠凱上情,崔忠凱則請其自行向上訴人確認。迨崔忠凱返回飯店房間後,再度打電話回台向上訴人報告簽約完成之事,江慧玉接過電話親自向上訴人告知蘇寶財所稱託帶護髮乳之事,上訴人回稱:係其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託其代為攜回等語。翌(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蘇寶財即指派「李先生」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共十八罐(每六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板承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七0.0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三0.七0公克,純度八四.二三%,純質淨重三五一二.四四公克),前往其等住宿之飯店內交予江慧玉,並放置於前開在家樂福購得之行李箱中,復由「李先生」開車載江慧玉、崔忠凱前往機場搭機。嗣江慧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十時四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 8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將上開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十八罐由緬甸運輸至我國境內之際,因江慧玉為列管注檢對象,其於入境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前,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警察局前往查察,並帶同二人一同領取托運行李,且逐一檢視其內物品,江慧玉見狀當場告知警員內有上訴人託帶之護髮乳,經警當場開封檢視結果,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李先生」交付之上開HENARA髮乳十八罐、包裝髮乳紙盒三個及塑膠袋(膠膜)一個、自十八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黑色行李箱一個及江慧玉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嗣因江慧玉供出上訴人擬前往接機,警方乃要求江慧玉協助逮捕上訴人到案,惟上訴人到達中正機場後察覺有異,即虛與委蛇於電話中一再向江慧玉謊稱車子故障,並請其搭乘崔忠凱之車輛或公車離開,且始終未到場接機,嗣經警於同年一月五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自強市場內拘獲等情。關於程序方面:以證人崔忠凱、吳明通、范建興、顏美慧、張尚慈、何鴻昌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崔忠凱、吳明通、范建興、顏美慧、張尚慈、何鴻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張尚慈於原審更二審時及何鴻昌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又證人崔忠凱、吳明通、張尚慈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㈠第一0九頁、卷㈡第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二0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何鴻昌、吳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作證,惟證人何鴻昌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共同正犯吳文祥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上訴人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而上訴人並未爭執偵查中有違法取證,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另共同正犯陳堯杰、吳文祥、蘇寶財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慧玉於第一審審理時;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慧玉於原審上訴審及原審更三審、蘇寶財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是以其等於警詢所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已於第一審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依前開說明,自足保障上訴人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其等於警詢所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再,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關於實體方面:甲、關於上開事實㈠部分:一、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行,辯稱:其係應蘇寶財之託協助張尚慈、何鴻昌、吳文祥,代訂泰國曼谷飯店房間,並前往接機,嗣因吳文祥主動要求前往清萊,其始帶領其等前往,至前往清萊之機票則係蘇寶財託人攜來;其於帶領三人前往清萊後即分手,嗣雖在曼谷帶同張尚慈、何鴻昌前往家樂福購買行李箱,但費用是何鴻昌支付,其並未支付各該人等在泰國期間之購物或食宿費用,亦未交付髮乳予張尚慈或前往曼谷機場送機,何鴻昌、張尚慈所言不實云云。惟查:㈠張尚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64號班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入境中正機場,領取行李後至行李檢查櫃枱,經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時,主動表示行李箱內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關員疑其攜帶毒品入境,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十二罐、包裝髮乳紙盒二個及塑膠袋(膠膜)二個、自十二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黑色行李箱一個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張尚慈供陳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四紙、運輸工具收據及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查獲時之照片八張、行李條一件、書寫有吳文祥、何鴻昌中英文姓名之便條紙一張等附卷足憑。㈡上開髮乳中扣得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八0.八公克,純度八一.二一%,純質淨重二二五八.二八公克,毒品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九二三.五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 080007223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卷第二八頁)。㈢相關證人之供證:⑴證人張尚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警詢中供陳:我是今(二十)日先從泰國搭機至香港再直接轉機搭乘國泰 CX464班機回台,晚間抵達中正機場,今年共出國一次;我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放在髮油的塑膠罐中,上面再舖一層髮油,共有十二瓶,毛重總共三七一九公克;這些海洛因毒品不是我所有,是在十九日下午,在泰國不知名旅館七0八房間內有一位自稱「樹哥」的人交給我的,當時還有男子何鴻昌在場;我與樹哥是到泰國才認識的,而何鴻昌是和我一起出國吳文祥的朋友,不很熟只見過二次面;樹哥說要託我帶回台的東西是髮油,回國後交給吳文祥,吳文祥會打電話跟我聯絡,並約在我上班的皇后酒店(中壢市○○○路)取走物品;毒品是「樹哥」拿到房間內給我的,並由他親自放在我托運行李箱(行李箱號碼CX573520)內;我這次是陪吳文祥至泰國洽談有關SPA器材生意;同行者還有何鴻昌;機票、食宿是由我平常都叫他陳大哥之男子所支付(陳堯杰);只有何鴻昌與我搭乘同一班機回台;抵台後在機場時我打電話0000000000給吳文祥問他人在哪裡,吳文祥稱人在香港,會搭下一班飛機回台灣;我問他託我帶回來的東西要交給何人,他說交給何鴻昌即可,陳大哥會來接我們;但我至海關檢查室卻找不到何鴻昌;這時陳堯杰打我手機問我是否在等行李,並會至機場接我,要我找到行李出關後再以手機0000000000聯絡他,他會開車來接我順便帶回吳文祥的髮油和一些零食(見偵字第二九00號卷,未編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警詢中供陳:抵曼谷後由綽號「樹哥」到機場接我們到旅館住,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我及吳文祥、何鴻昌、「樹哥」從曼谷搭機到清萊,十六日早上我及吳文祥、何鴻昌坐公車回曼谷(約坐十二至十四小時),之後都住在曼谷直到回台;十九日下午因訂不到房間,所以我跟何鴻昌住在同一房間不同床,當天下午約十六時許,「樹哥」將裝有上述髮油二個塑膠袋拿到我們房間交給何鴻昌,由何鴻昌放到行李箱最底層,上面再蓋我的衣服等物品,當時我在場有親眼看到;該行李箱是十八日早上「樹哥」跟何鴻昌帶我到曼谷市區家樂福買的,由何鴻昌付錢約一千七百元泰幣;何鴻昌跟我一起從曼谷搭機到香港轉機搭國泰航空 CX464班機回台;十九日裝行李時,何鴻昌就把我行李箱拿走裝自己的行李回台;他們裝好行李後,「樹哥」才跟伊說因何鴻昌行李比較少,叫伊把小行李箱給何鴻昌拿,伊則拿大行李箱;伊看到髮油後有問「樹哥」

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那是吳文祥親戚要的髮油,叫伊帶回來交給吳文祥(見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警詢中供陳:當初被查獲在安檢隊做第一次筆錄時,我因心慌沒有仔細想當天放藏毒髮油罐的情形,只想到是上訴人將髮油罐拿到房間放到我的托運行李箱,後來到刑警隊做第二次筆錄時,我才仔細回想當時上訴人把髮油罐放在二個塑膠袋拿到我房間後,是先交何鴻昌,由何鴻昌將髮油罐放到我的托運行李箱(見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二八頁);於第一審具結供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實在,伊在筆錄中提到的「樹哥」就是坐在伊後面穿藍色衣服的(即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伊被查獲攜帶內裝海洛因之髮乳,是上訴人拿到泰國伊與何鴻昌最後投宿的的旅館房間內給伊的,他直接放到伊行李箱裡面去,這件事何鴻昌有看到。上訴人說是吳文祥的親戚要的,要伊幫他帶回來;伊本來只是帶像登機箱大小的行李箱,吳文祥、上訴人、何鴻昌一直出錢叫伊買東西,上訴人、何鴻昌便帶伊去買一個大行李箱,就是裝髮乳的那個行李箱。伊原本的小行李箱就被何鴻昌拿去用,伊的大行李箱還有空位,上訴人直接把髮乳裝進去,伊有問上訴人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吳文祥親戚要的髮油,伊想是髮油就沒有反對,要回來的行李是何鴻昌跟上訴人整理的,他們兩人把伊原本放在小行李箱的東西全部放到大行李箱去……酬勞是以一天兩萬元的出場費計算,在台灣芳園酒店時,陳堯杰說食宿、機票全部都他包,伊只要人去就好;伊出國的任務就是陪他們去簽約,沒有陪宿,到最後一晚沒有房間,伊才跟何鴻昌同一房間……何鴻昌跟上訴人二人都有摸到裝髮油的那二個塑膠袋,他們二人一起整理伊的行李箱,在整理的過程中,二人都有再摸到那個塑膠袋,最後到底誰放進去的,伊不確定。把裝髮油的二個塑膠袋帶進去伊房間的是上訴人,在上訴人帶髮油來之前,何鴻昌、吳文祥及上訴人都沒有先提過,是上訴人人來,東西跟著一起來。伊與何鴻昌是在十九日才住同一間房間,當天吳文祥沒有跟他們住同一個旅館,他說他們老闆來了,他十八日要過境去伊三人十六日去的那個地方;十六日伊三人一過境回旅館後,十七日一起坐巴士到曼谷,又去同一家曼谷的旅館,三人分男、女二個房間,晚上伊去酒店找他們時,吳文祥才告知隔日還要再過境。上訴人是十九日下午把髮乳拿到旅館給伊的。十八日早上上訴人來接伊跟何鴻昌,吳文祥何時離開伊不清楚,上訴人把伊跟何帶到另一個旅館,說要伊到另一個比較新的房間去……伊在台灣沒有見過上訴人,是到曼谷機場他來接機時第一次碰到;伊在台灣出發前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程,陳堯杰跟吳文祥說好十四日去三天回來,但是拿到機票當天才知道要去一星期,行程是先在芳園酒店,陳堯杰、吳文祥問伊願不願意,到六六六酒店,經過吳文祥來酒店捧伊的場,伊才答應要去;伊有欠芳園酒店二十幾萬元,陳、吳都知道,他們表示可以先把十萬元給伊,買伊的出場費,免得酒店講話,到出發當天,伊才知道實際上要去七天,要去機場之前,伊先把五萬元轉給酒店經理;吳文祥開車來中壢接伊,他說要去蘆洲找老闆拿錢,再去台北拿機票,到蘆洲拿了錢之後,吳文祥就把十萬元給伊,在路上伊就把十萬元用提款機存入伊帳戶內,再把五萬元匯給經理……伊行李箱原本就有吳文祥的東西,是在當地買的餅乾、糖果,是伊四人一起逛街買的,吳文祥說那些東西他要,逛街採買的成果伊就整袋放在行李箱,吳文祥說會再找伊拿……回台灣時,是上訴人陪伊與何鴻昌搭計程車到機場,吳文祥在十八日就沒見到他人……採購回來那天,吳文祥表示回台灣後會再聯絡伊拿吃的東西,伊便想到時候髮乳可以連吃的東西一起給吳文祥,伊沒有問任何人如何處理;回台後,伊本想自己搭車回家,後來陳堯杰在伊領行李時,陳堯杰打伊手機說要送伊回去,伊回絕他,伊心想他應該是要接何鴻昌……伊找行李找很久……要過海關時,海關人員問伊行李箱裡是否有別人的東西,伊說有,他問什麼東西,伊說是髮油,他就說要打開檢查,海關戴手套打不開髮油蓋子,叫伊開給他看,一扭開海關就說東西有問題,伊完全看不出有何異狀,他們就把伊帶進辦公室,海關說裡面是毒品,伊說伊幫人家帶的,伊不知道是何物,剛巧陳堯杰電話進來說要載伊,海關示意要伊答應他,伊跟陳堯杰約在外面車道碰面,海關就隨便拿一個行李箱讓伊提,跟伊一起出去等陳堯杰,等陳堯杰車子開過來,警察問伊是不是他,伊說是,他們就上去捉他,伊二人就被分開了;伊雖然之前就回絕他,但他在電話裡說何鴻昌跟女朋友已經先回去,他還是要來接伊,因當時伊已經在海關控制下,就沒多說而答應他。何鴻昌一下機後就自己走,走很快也不理伊,伊就慢慢走,伊也不知道他的電話;伊在排隊等驗證照時,伊有打電話給吳文祥說伊到台灣了,東西何時拿給他,他說他人在香港機場,要晚半小時才會到,伊也都沒有問他東西交給何人或何人會來接伊;伊已經忘了到底吳文祥有無說東西交給何鴻昌就好。在泰國買大行李箱的錢是上訴人付的,何鴻昌、上訴人一直叫伊買東西回台灣,所以伊買的東西有一半的錢是上訴人付的,他告訴伊他在當地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0一至五一四頁);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吳文祥、陳堯杰,九十二年十一月他們來酒店叫伊陪他們出國簽約,行程是陳堯杰安排的,機票錢都是他支付的,去到泰國後會有人接應,他說會有當地導遊帶。上訴人是伊到泰國機場遇到的,上訴人沒有一起到清萊,是在回曼谷的時後才有遇到他。伊到清萊去簽約,他們談的伊聽不懂,沒有書面簽約,對方並沒有請伊帶東西回來……是何鴻昌及上訴人一直叫伊買東西,伊說行李箱太小裝不下,上訴人就說買大的行李箱就好了。伊不記得何人結帳,上訴人不是把髮乳交給伊,而是直接放到行李箱去,是回國前一天,他從外面帶來旅社,開始整理行李箱,叫伊把伊的東西放到大的行李箱裡面,隔天他陪伊到機場。上訴人說東西是吳文祥的親戚要的。回到台北後,陳堯杰有打電話給伊,伊說要自己回去,隔一小時後,知道是海洛因後,伊帶警察去捉陳堯杰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⑵證人吳文祥於警詢中供陳:何鴻昌及另一名女子(即張尚慈)同行前往泰國,十四日伊開車到中壢載張尚慈,之後到陳堯杰住處拿十萬元給張尚慈,再由陳堯杰載伊與張尚慈到機場,機票、食宿是陳堯杰支付並訂位,陳堯杰在酒店時曾向張尚慈說要補貼張尚慈到泰國期間沒有上班的損失,要給他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陳堯杰在他店裡二萬元給伊轉交給張尚慈,出發當天又拿十萬元要伊交給張尚慈。綽號「阿樹」之人即是刑案相片中之上訴人,伊到泰國都是上訴人帶伊到街上買東西、喝酒。陳堯杰說要幫張尚慈清償二十萬元債務,但沒有說要陪伊去談生意。伊的確有在十二月二十日返台當天,向張尚慈說伊人在香港機場準備搭機返台,要張尚慈把帶回來的東西交給何鴻昌即可。那些東西是糖果跟衣服,當時伊人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外,當時伊與陳堯杰在中正機場入境室等張尚慈與何鴻昌……是上訴人主動帶伊到清萊玩,並非伊要求的,到清萊的機票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也有到清萊,回台行程是從曼谷飛香港轉機到台灣(見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七四至八七頁);於第一審具結供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筆錄均實在,筆錄中「樹哥」即庭上上訴人,到泰國是上訴人接機,台灣到泰國的機票是陳堯杰付的,在泰國費用是包含到清萊機票都是上訴人付的,是上訴人說要到清萊的,到清萊是上訴人帶路、安排食宿,伊在泰國的每一天都有看到上訴人。是上訴人安排伊坐計程車、巴士從清萊回到曼谷。出國前,陳堯杰就把來回機票都買好,並在送伊到機場時就將機票分給每一個人。是伊跟陳堯杰一起找張尚慈到泰國的……張尚慈出場費是十萬元,一天二萬元,價錢是陳堯杰開的。張尚慈回到中正機場有打電話給伊,伊騙他人在香港,其實當時伊與陳堯杰已經在機場外等候……何鴻昌並不知道伊去接他……從清萊回來當天下午,伊就搭機返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三一至五三七頁)。⑶證人何鴻昌於警詢中供陳:機票、食宿是陳堯杰支付並訂位,他說費用回台再算。伊看到髮油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許,地點在曼谷投宿房間內,現場有張尚慈、綽號「樹哥」之人在場,髮油罐是「樹哥」拿到飯店房間內,有十幾罐。「樹哥」即是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到曼谷機場接機,把髮油罐拿到飯店房間時伊有看到,伊洗完澡出來後,「樹哥」說髮油罐已經放到黑色皮箱內了。

確實有去買行李箱,伊親眼看到錢是上訴人付的,是上訴人提議要帶伊去清萊玩的,並非伊要求的(見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九三至九九頁);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伊在筆錄中提到的「樹哥」

即是今日在庭的上訴人。查獲之十二罐髮油是在泰國飯店房間內,「樹哥」拿進來的,他說要放在行李箱內……當天伊與上訴人、張尚慈到家樂福買大行李箱,伊就把張尚慈的行李全部搬到剛買來的大行李箱,上訴人把髮乳裝到大行李箱。行李箱費用是「樹哥」支付的。因當時伊與太太鬧離婚,吳文祥邀伊到外面散心,陳堯杰要伊出去,食宿由伊支付,機票錢伊先墊,回來再還他。到泰國是上訴人接機並帶伊三人至飯店、分配房間。在曼谷住二晚,第三天一大早搭機至清邁還是哪裡,第四天一大早過關出境,有一個年輕人操國語來接伊三人到飯店,也是一個大哥在飯店等伊,吳文祥跟大哥談SPA機的事情,之後就回飯店,隔天一大早就回曼谷……再隔天吳文祥先回台灣,之後「樹哥」帶伊及張尚慈投宿其他飯店,到下午,「樹哥」從外面提二個塑膠袋的東西進來,說那是吳文祥要的髮乳,伊後來去洗澡,他叫伊洗完澡後將東西整理整理。在泰國的一切花費都由「樹哥」支付,到清邁也是「樹哥」安排帶路,一切都是聽「樹哥」的,要過關卡出境到旅館,也是「樹哥」帶伊三人,辦些證件過關卡,就有人來接了。到泰國後,伊、吳文祥、張尚慈三人曾一起逛街、買土產,在清邁是吳文祥付錢,在曼谷是「樹哥」付錢,伊沒有換泰銖或美金,只有帶新台幣二千元……大行李箱是「樹哥」說東西多,不如買一個大行李箱……從曼谷搭機返台,伊跟張尚慈搭同一班機、坐在一起,因為飛機抵台時,她說他要去買煙還有一些東西,伊想說女朋友在外面等他,就一個人先走。買行李箱的時間是到泰國的第五天,跟上訴人拿髮乳到飯店不同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六至五三一頁)。㈣證人張尚慈關於下列之供證,與證人吳文祥供述之情節相符:⑴吳文祥在本案出發前,與陳堯杰至酒店找張尚慈,徵求其同意一起前往泰國。⑵機票、食宿係陳堯杰支付並訂位;陳堯杰在酒店時,曾向張尚慈表示前往泰國期間沒有到酒店上班的損失,他會幫忙補差額,並說要給張尚慈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陳堯杰在三重店裡拿二萬元給吳文祥,叫吳文祥交給張尚慈。⑶出發前十四日,吳文祥到中壢載張尚慈,之後到三重市陳堯杰公司,因無人在,乃至陳堯杰住處向陳堯杰拿十萬元交給張尚慈,再由陳堯杰載吳文祥、何鴻昌、張尚慈前往機場。⑷數人在泰國之食宿、行程及前往清萊,均由上訴人安排並支付相關費用。⑸其往清萊隔天下午,吳文祥以考試為由先行搭機返台。⑹何鴻昌、張尚慈於十二月二十日返國時,吳文祥在中正機場入境海關室,卻向張尚慈謊稱人在香港。

㈤證人張尚慈關於下列之供證,與證人何鴻昌供述之情節相符:

⑴機票、食宿係陳堯杰支付並訂位。⑵在泰國之食宿、行程及前往清萊,均由上訴人安排及支付費用。⑶上訴人在曼谷家樂福超市,一再自掏腰包慫恿張尚慈購物,嗣並購得扣案黑色行李箱一只。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上訴人攜帶扣案之髮乳罐至曼谷飯店張尚慈房內,要何鴻昌整理置放在張尚慈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嗣經扣案)。⑸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陪同何鴻昌、張尚慈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航機回台。㈥證人張尚慈與吳文祥、何鴻昌遭查獲案,在未及串供之情形下,於警詢中即為上揭供述,其等供詞互核相符,已如所述,自屬可信。㈦至關於在曼谷家樂福超市,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扣案旅行箱一節:何鴻昌供稱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張尚慈則供稱係何鴻昌支付一千七百元泰銖購買,二人所供並不一致,且何鴻昌於原審更一審亦供稱發票是放在他身上,但何鴻昌堅稱其到泰國身上僅攜帶二千元台幣,且未換成泰銖或美金等語。另證人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等亦均供證在泰國時之食宿、行程、前往清萊,均由上訴人安排及支付費用,參以此部分扣案之黑色行李箱一只,與上訴人自承犯罪即上開事實㈡部分扣得之黑色行李箱一只,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為POLO品牌,顏色為黑色,僅大小不一,有勘驗筆錄為憑,二者具關連性,自足認定此部分扣案之黑色行李箱一只應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至證人何鴻昌於原審更一審固證稱:「(發票是否在你身上?)是。」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一頁),但亦證稱:「(發票為何會在你身上?)因為上訴人說他發票不要了,我說那就給我」)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一頁),已詳細供明購物發票在其身上之原因,本件自難以購物發票係在何鴻昌身上即認定行李箱係何鴻昌購買。另關於在曼谷住宿飯店,係由何人將扣案放置毒品之髮乳罐,整理放入張尚慈之行李箱乙節:上訴人與證人何鴻昌、張尚慈所供雖亦不一致,然依該三人所供及參酌其等之涉案程度,扣案之髮乳罐係由上訴人交與不知情之何鴻昌,連同張尚慈原放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內之衣物,置入在曼谷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堪以認定。另證人張尚慈於警詢供稱:上訴人陳稱前開髮乳係吳文祥親戚要的等語,與證人何鴻昌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從外面提二個塑膠袋的東西進來,說那是吳文祥要的髮乳等語,並無歧異,且上訴人該部分說詞,僅係為取得張尚慈、何鴻昌信任而允予攜帶回國而已,未必與事實相符,是以吳文祥即使未曾為相同之陳述,亦不足以認定張尚慈、何鴻昌所言不實,針對此部分亦無向吳文祥查證之必要,況上訴人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女子以髮乳為掩護運輸毒品入境,與事實㈡上訴人自承犯罪之手法相若,上訴人豈能推諉卸責。至張尚慈固未說明其與何鴻昌、吳文祥進入緬甸之詳細經過,且於第一審亦未指認與吳文祥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之蘇寶財,但亦能據此認定其所言不實,上訴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又證人張尚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上訴人為何沒有和妳一起回來)他告訴我,他是在地人,他在該處工作。」(見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一九八頁),即使與事實不符,但僅係個人之錯誤認知,並不足推翻其指認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成立。至證人張尚慈於警詢供稱:「在曼谷時『樹哥』把髮油交給我後,何鴻昌曾對我說此行回台灣再過十天再陪他們出國,而且不要再至酒店上班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十四頁),而證人何鴻昌於原審更一審證稱:「吳文祥找我去,我那時在辦離婚,常跑法院,心情不好,他說要出去走走」(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七頁),彼此間並無矛盾,且何鴻昌嗣後仍有意願出國,以及與張尚慈或其他人再度出國,並不足以證明何鴻昌或張尚慈係在運毒,上訴人請求何鴻昌、張尚慈說明其等上開供詞之涵意,亦無必要。又證人何鴻昌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張、上訴人有到家樂福去買大行李箱,我就把張尚慈的行李全部都搬到剛買來的大行李箱後,上訴人把髮乳裝到大行李箱。」等語,係針對購買行李箱及事後置放內含毒品髮乳至行李箱等過程始末敘述,並未明確指置放內含毒品髮乳至行李箱之日期即係購買行李箱是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以何鴻昌前開所證,與張尚慈所證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內含毒品髮乳之供詞有間,亦有誤會。㈧再依證人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前開供證相互勾稽以觀,下列事實均堪認定:⑴陳堯杰、吳文祥在芳園酒店,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徵詢張尚慈陪同出國,嗣經吳文祥多次前往酒店捧場,張尚慈乃予應允。⑵吳文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陳堯杰委託,拿二萬元交付張尚慈,並於十二月十四日到中壢載張尚慈,嗣前往陳堯杰住處拿十萬元交付張尚慈,旋並由陳堯杰載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到機場,有關機票、食宿,陳堯杰允予支付並訂位。⑶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抵達曼谷機場時,上訴人即前往接機,翌日(十五日)安排及陪同其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距離曼谷約八百三十公里之清萊;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在泰國期間住宿飯店,均係由上訴人代為洽訂及付費。⑷上訴人陪同張尚慈、何鴻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並支付款項,替張尚慈購得本件遭扣案之黑色行李箱一只。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張尚慈、何鴻昌住宿之旅館七0八房間,從自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遭扣案之髮乳罐交付何鴻昌,並與何鴻昌放在張尚慈之托運行李箱(即扣案之黑色行李箱)。⑹張尚慈見到上開髮乳後,曾問上訴人:那是什麼東西?上訴人答稱:那是吳文祥親戚要的髮乳,叫張尚慈帶回來交給吳文祥。⑺張尚慈、何鴻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從泰國搭機至香港,再直接轉機搭乘國泰 CX464班機回台,於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抵達中正機場,張尚慈二人下機後,何鴻昌即自行離去,留下張尚慈一人獨自入境通關;嗣張尚慈領取行李後至行李檢查櫃枱之際,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張尚慈主動表示行李箱內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經關員打開檢視,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十二罐、包裝髮乳紙盒二個及塑膠袋(膠膜)二個、自十二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及黑色行李箱一個。⑻張尚慈、何鴻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從泰國搭機至香港,再轉搭乘國泰 CX464班機回台,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抵達中正機場,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四分,由曼谷搭機直飛台灣,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抵達中正機場,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長航法字第20070955號函在卷可稽。二、上訴人雖供稱其係應蘇寶財之託協助張尚慈、何鴻昌、吳文祥云云,但綜觀上開事證,蘇寶財之行為角色,僅係佯與吳文祥在旅館內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尚難遽以認定其係此部分販入或運輸毒品之主謀或共犯,此外,復乏確據足資認定蘇寶財參與此部分販入或運輸毒品犯行,自難認定其係共犯。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證人陳堯杰、吳文祥均參與實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委無足疑。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受蘇寶財之託,代為洽訂「友人」住宿之飯店,且係應吳文祥等人要求帶他們到清萊玩,並未支付行李箱費用云云,要係對於本案前後二次犯行而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尚慈、何鴻昌、吳文祥及陳堯杰(證人陳堯杰係於原審前審聲請傳訊),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陳堯杰經拘提未獲,現仍在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餘證人亦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歷審詰問在卷,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乙、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上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二、證人江慧玉、崔忠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十時四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 AE838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因江慧玉為列管注檢對象,故於其等入境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之際,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警察局前往查察,並帶同二人一同領取托運行李,且逐一檢視其內物品,江慧玉即當場告知警員內有其老闆上訴人託帶之護髮乳,經警員當場開封檢視結果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十八罐、包裝髮乳紙盒三個及塑膠袋(膠膜)一個、自十八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黑色行李箱一個,及江慧玉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已據證人江慧玉供陳在卷,並有關稅局扣押貨物單一紙(扣押貨物:疑似海洛因罐)、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一紙(檢查結果:疑似海洛因,毛重五五二三公克)、刑案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見偵字第三九五號卷一第三0、三五至三八、四一至四二頁)足憑。三、上開扣案疑似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七0.0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三0.七0公克),純度八四.二三%,純質淨重三五一二.四四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 08000725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一第一九五頁)。四、證人江慧玉係應上訴人之邀,擔任秘書工作陪同上訴人指定之崔忠凱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之契約(應屬幌子,詳後述),並負責二人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等情,已據證人江慧玉、崔忠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幫江慧玉辦此次去緬甸的護照、機票、簽證;費用也是我出的,她要跟崔忠凱出去談生意,談論有關SPA機器之買賣……因為我委託他們二人幫我去談論有關SPA機器之買賣……崔忠凱此次出國至緬甸之護照、機票、簽證,費用都是我出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江的來回機票、食宿都是你出的?)是;崔與江的來回機票、食宿是我出的;該次二人機票費用約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㈡第六0、六六頁),足見前開緬甸行程係由上訴人主導。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正機場送機時,即當場交代崔忠凱至緬甸後要帶同江慧玉購買行李箱,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由「李先生」帶同江慧玉二人前往緬甸市區家樂福量販店購買扣案之行李箱,並由「李先生」

付錢等情,亦據證人江慧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上訴人交代崔忠凱到緬甸(筆錄誤載為泰國)後帶伊去買行李箱……我本來不想買行李箱,是對方說上訴人交代要帶我去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㈠第一0七頁、卷㈡第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二0三頁),及與證人崔忠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飛機前上訴人交代我到時帶他去買行李箱,他也會交代那邊的人;大概是一月二日帶江慧玉買行李箱的,「李先生」付錢,因為我們兩個去身上都沒有帶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㈡第四六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在出發前就告訴我要帶江慧玉去買皮箱,並稱他會告訴對方,請對方帶我去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出發前即擬為江慧玉購置行李箱,以供裝置毒品。六、證人江慧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出國前上訴人即告知將來接機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㈠第五六頁);證人崔忠凱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於出國前說他會到機場接江慧玉,在伊要開車前往機場時在車上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一頁);且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顯示,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江慧玉入境通關時段,即當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起,迄十九時五十六分許止,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㈠第一一一頁),且證人崔忠凱下機後即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明確告知已到達機場附近,嗣證人江慧玉為警查獲後,告知警員上訴人欲前來接機之事,警員乃要求江慧玉、崔忠凱與上訴人聯絡在航站外會合,上訴人卻於電話中一再向江慧玉、崔忠凱謊稱車子故障等情,亦據證人江慧玉(第一審卷第二一0頁)、證人崔忠凱(第一審卷第三二一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光明(第一審卷第三二0頁)、蔡明芬(第一審卷第三二二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嗣亦坦承車子故障之事確屬虛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0頁),足見上訴人事先已與江慧玉約定前往接機,事後因故察覺有異而作罷。七、「李先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帶同崔忠凱、江慧玉二人與蘇寶財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雙方達成初步共識,崔忠凱當場打電話回台向上訴人報告,蘇寶財並當場向江慧玉稱:上訴人託其帶護髮乳回台,江慧玉乃於雙方簽約後向崔忠凱告知上情,崔忠凱則請其自行向上訴人確認,嗣崔忠凱返回飯店房間後再度打電話回台向上訴人報告簽約完成之事,江慧玉於接過電話後親自向上訴人告知蘇寶財託帶護髮乳等情,上訴人則明確告稱:係其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託請其代為攜回等語,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江慧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拿到之後就打電話回台灣給上訴人0000000000向他做確認,他說有這回事,並說會親自到機場接我……在緬甸就有電詢陳,他說是朋友在台開美髮店要用,並叫我出關後再打給他,他會來接我,我是用飯店電話打給陳,他的號碼是0953那支……簽約當天下午四點多,蕭突然叫我們把護髮乳帶回去給老闆,我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我老闆朋友在台灣有開美容院需要用的,之後,在我房間崔打電話給陳,先講簽約的事,講完後,我叫崔問陳護髮乳的事,他叫我自己跟陳講,我問陳有叫我們幫他帶東西,他說有;護髮乳在台灣買一瓶要三、四千,那邊只要八百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㈠第六、四八、一0七、二0三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蘇寶財於簽約後問伊,老闆有無叫伊帶回髮乳,並說老闆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需要髮乳,請伊帶回,待蘇寶財離去後,伊向崔忠凱告知上情,並在飯店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他說是朋友要的,叫我帶回來……在崔忠凱跟他通電話時,我已經有親口跟他確認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一頁);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係蕭老闆即蘇寶財說上訴人託其帶髮乳回台,蘇寶財係對著伊與崔忠凱說的,是自稱蕭老闆的員工將髮乳帶至飯店,那員工先去敲崔忠凱的房門,崔凱忠不在,所以才拿來給伊,後來崔忠凱有問有否拿來,伊有打開給崔忠凱看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回國時,那邊的老闆有要我們帶護髮乳回去;上訴人說是他朋友要用的,我們在外國有通電話,緬甸的老闆跟我們講的,他說你們老闆有沒有交代要帶護髮乳的東西回去,伊說沒有,回到飯店後就問上訴人護髮乳的事,上訴人說對;後來開庭才知道緬甸的老闆是蘇寶財;伊是經上訴人指示帶回護髮乳等語(見原審前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㈡證人崔忠凱於警詢中證稱:江慧玉於簽約後有向他說:「蕭先生要託我攜帶洗髮精回國,是要交給上訴人在新莊美容院的朋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㈠第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聽到蕭先生對江慧玉說:帶護髮乳給上訴人?)我在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價錢時,他們有在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後來我去江慧玉房間時,她跟我說蕭先生要他帶洗髮精給上訴人,我問他台灣不是有?為何要帶?他說上訴人說,這邊的比較好用,比較便宜,上訴人在新莊開美容院的朋友要用,後來我在她房間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他說已經談好七十台,然後江慧玉跟我說,蕭先生要她帶洗髮精回台灣給上訴人,我就把電話交給他,要她自己講,我就去洗手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㈡第四五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蘇寶財要求江慧玉帶髮乳回來時伊在場,不過伊正與上訴人講電話,伊送蕭先生下樓上來後,江慧玉才說蕭先生要她帶洗髮精回去給上訴人的朋友……伊的確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把電話交給江慧玉,讓她自己跟上訴人確認帶髮乳這件事;就是在伊第二次打電話給上訴人,對方要他準備基本型SPA機時,江慧玉要伊跟上訴人說蕭先生要她帶髮乳回去給上訴人友人,伊答稱這是妳自己的事,把電話給他,叫她自己講。伊有聽到江慧玉說蕭先生說我幫帶髮乳給你,其他的伊就沒有聽到,因為伊將電話交給江慧玉後,就去上廁所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六、三三七頁)。㈢證人江慧玉、崔忠凱前開供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㈣至證人蘇寶財於原審前審審理時雖否認其係自稱「蕭仲平」即蕭老闆,且在緬甸當地並無李性朋友,亦未從事水療機之生意,更未交付髮乳予江慧玉等語。然查,有關蘇寶財即係「蕭先生」乙節,業據江慧玉、崔忠凱、謝玲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確認蘇寶財即係其欲簽約之對象蕭先生無訛,足見蘇寶財係因攸關自身刑責而矢口否認上情,是上開供詞,自不足採。八、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定:上訴人就其未託江慧玉攜帶海洛因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卷㈡第一00至一一八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原審衡諸前開測謊鑑定係經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法務部調查局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上訴人當時又無身心狀況不佳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受測當日有外力干擾等情,有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附測謊同意書等存卷可參,是以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足資為上訴人不利之佐參。九、上訴人雖堅指范建興、崔忠凱、江慧玉知情參與犯罪,並供稱:「我們四個人分工,由范建興負責找崔忠凱、江慧玉,由崔忠凱、江慧玉負責帶毒品回國,一個帶貨一個押貨,我負責購買來回機票以及在江慧玉回國的時候負責接機,我們事前就有講好分工,當初是蘇寶財跟我聯絡,要求我運輸毒品,說給我們十五萬元,後來由崔忠凱、江慧玉各分得五萬元,我跟范建興一人各分得二萬五千元,蘇寶財說我們把毒品帶回國他會跟我們聯絡。」云云,但查:范建興、崔忠凱、江慧玉均否認知情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依前開事證相互參照以觀,僅能認定范建興、崔忠凱、江慧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上訴人利用運輸毒品,尚乏確據證明范建興、崔忠凱、江慧玉知情並參與犯罪,況上訴人參與運輸毒品,係屬重罪,風險極高,卻僅獲得報酬二萬五千元,亦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前開供詞,即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崔忠凱、江慧玉及范建興,但因本案事證均臻明確,且前開證人均於警詢、偵查供明及歷審分別詰問在卷,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丙、上訴人前曾多次藉口簽訂SPA水療機契約,利用不知情之「秘書」前往泰國、緬甸等地,並均轉往清萊與蘇寶財「訂約」,且每次均要求「秘書」攜帶同一廠牌之HENARA牌髮乳罐入境,其中證人謝玲玲曾受託出國三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與友人吳秀蘭陪同上訴人出國、同年六月十三日與友人吳秀蘭陪同上訴人出國、同年七月十日與江慧玉、范建興、上訴人出境至泰國,見第一審卷第四五六頁謝玲玲入出境查詢結果)、張尚慈受託出國一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至泰國)、江慧玉受託出國三次等情(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與謝玲玲、上訴人、范建興一同前往泰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不知名經理前往泰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本次出境前往緬甸),固據證人謝玲玲(見原審前審卷第四一三頁以下)、江慧玉、范建興、吳秀蘭及張尚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上訴人亦不諱言有委託情事,但均否認有運輸毒品情事,且除本案部分外,其他部分因均未遭警方查獲,復乏證據證明其內夾藏有第一級海洛因,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涉有該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綜上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自外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與成年人陳堯杰、吳文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尚慈犯罪,為間接正犯。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與蘇寶財及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江慧玉犯罪,為間接正犯。上訴人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上開事實㈠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審酌上訴人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且於上開毒品運輸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非輕,復佯以擔任「秘書」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女子夾帶毒品入關,且連續二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淨重多達六九五0.八六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空包裝HENARA髮乳罐共三十罐、包裝髮乳紙盒五個及塑膠袋(膠膜)三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黑色行李箱二個係用以放置毒品以便於攜帶運輸,均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自三十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分係上訴人及共犯蘇寶財、李先生所有,均係用於掩飾毒品,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毒品有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與毒品分別鑑定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另行諭知如不能沒收,追繳其價款之問題。另上訴人提供與其餘共犯、不知情運毒者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沒收之列。上訴人等往返台灣及泰國、緬甸等地之機票及費用,或已使用完畢,或已交付各航空公司,不屬上訴人所有,另機票存根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而非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二具(分屬江慧玉、陳堯杰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亦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堯杰、吳文祥有上開事實㈠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但並無該等謀議之證明,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詞論罪,違背證據法則。況陳堯杰、吳文祥、張尚慈亦前後供述稱在去泰國前不認識上訴人,該三人之證述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具有嚴重瑕疵,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未說明,有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七
八0.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二一,純質淨重二二五八.二
八公克。
㈡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一七0
.0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二三,純質淨重三五一二.四四
公克。
附表二: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扣案放置附表一編號㈠第一級毒品之外
包裝HENARA髮乳罐十二罐(九二三.五公克)、包裝髮乳紙盒二
個及塑膠袋(膠膜)二個、自十二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黑
色行李箱一個。
㈡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扣案放置附表一編號㈡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
HENARA髮乳罐十八罐(一三三0.七公克)、包裝髮乳紙盒三個
及塑膠袋(膠膜)一個、自十八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黑色
行李箱一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