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懷疑其配偶與被害人蔡芳樹間有不正常關係,而以電瓶水潑灑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雙方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上訴人仍心存餘恨,且不甘賠償被害人上開款項,明知以效果等同於硫酸之腐蝕性液體潑灑他人之身體,將造成他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上,持裝有腐蝕性液體之紅色塑膠桶一只,前往被害人住處即南投縣草屯鎮○○街八十七號等候,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見被害人駕車搭載其配偶鄭素英返家,即利用被害人倒車進入屋內之機會,於被害人將駕駛座之車窗放下並轉頭向後看之際,上訴人迅即將該桶內之腐蝕性液體往被害人之身體淋潑,隨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因而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二到三度燒灼傷,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按諸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等之規定,當有其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鄭素英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爭執被害人、鄭素英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
壹、一、⑴),而被害人、鄭素英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被害人、鄭素英於警詢中供述各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被害人、鄭素英於警詢供述各情,皆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被害人、鄭素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觀察彼等陳述時之情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㈢)等,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被害人、鄭素英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被害人、鄭素英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復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如有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陳德成於原審更審前供述各情(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四十四至五十四頁),審判長就陳德成前揭供述筆錄,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採該證據為上訴人斷罪資料之一,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鄭素英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鄭素英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原判決事實欄二),而上訴人主張鄭素英上開供述俱未具結,其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壹、一、⑵)。乃原審就上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即「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亦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即認鄭素英上開供述各情得採為證據,致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闡述所為判斷之心證理由,方足昭折服。上訴人否認鄭素英相關供述各情係屬事實,辯稱:鄭素英僅雙側前臂遭化學物灼傷,其手指並無任何傷勢,且鄭素英曾供述其不敢靠近被害人等情,可見鄭素英並未救護被害人,鄭素英應係在場併遭腐蝕性液體潑及,足見本案現場並非在被害人之住家等情,不足採信,係以鄭素英於協助及救護被害人過程中,或因手指避免觸及、或因手指沖水而未遭腐蝕性液體傷及,並未違常情(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至二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鄭素英於協助及救護遭腐蝕性液體潑及之被害人時,是否可能因避免以手指觸及或以水沖洗,使其手指部分未遭腐蝕性液體灼傷,而雙側前臂則遭腐蝕性液體灼傷,尚非全無疑義,即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其是否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無違,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仍待調查釐清論斷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不足採信,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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