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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

上訴人
甲○○

            街13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殺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直承:被害人何麗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被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曾應已判刑定讞之共犯張鎧麟(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之通知而前往該俱樂部,伊在該俱樂部時有看到被害人被看管,且曾掌摑或以拳腳毆打被害人;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再應張鎧麟之通知前往,同日下午由張鎧麟駕駛B六-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已判刑定讞之共犯蔡欽智、羅順景(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及拾年陸月確定)及被害人何麗芬等人開往南投縣國姓鄉○區○○路尋找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妥,乃改由蔡欽智駛回台中市,嗣被害人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死亡,伊嗣再參與毀損屍體(此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之情事不諱;參酌共犯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下稱張鎧麟等三人)均供認:渠等與上訴人有共同看管被害人何麗芬,且見被害人何麗芬虛脫瀕臨死亡時,仍未即時送醫,並將之載往山區,嗣何女死亡等情,已判刑定讞之共犯謝瑩杰、謝威儀、李淑惠(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及捌月確定)之供述,證人何銘仁、林清輝、洪禎輿之證述,及卷附相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雅鄉清字第七一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被害人何麗芬簽發之本票三張、前開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之勘驗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八九)刑醫字第一九一一九七號鑑驗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三○八○號鑑驗書(經鑑驗案發後,員警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及謝威儀所有由共犯張鎧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六-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所採得之可疑血跡及其他跡證,極有可能為被害人何麗芬所遺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焚屍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被害人何麗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上訴人等駕車帶往台中縣太平市及南投縣山區再返回台中市區途中,究於何時、何地死亡乙節,雖上訴人及共犯蔡欽智分別於偵、審中供稱:何麗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張鎧麟載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之自用小客車內死亡云云,惟共犯張鎧麟供陳:十月十六日中午一、二時許,看到何麗芬有異狀不適後,因怕就醫時,遭人報警致東窗事發,而載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因未找到合適埋屍地點,當時何麗芬尚未斷氣死亡,迨當天下午五點左右,車行到台中市○○路,見何女已無呼吸起伏等語,且蔡欽智、羅順景亦同意張鎧麟所言,足見被害人何麗芬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約五時許,於上訴人等所駕自南投縣山區返回台中市區途中之車內後座死亡。上訴人及蔡欽智於偵、審中之供述,顯然有誤,尚難採取。又依上訴人等之供述,上訴人等應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被害人載往山區之前,客觀上即已預見被害人已甚為虛弱,並處於瀕死邊緣,隨時可能因渠等之拘禁,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等卻仍拘禁被害人,不即時送醫急救,嗣再四處奔馳尋找丟棄被害人之地點,終致被害人死亡。故上訴人等四人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且不予送醫之犯行,自係被害人何麗芬死亡之直接原因。㈡上訴人另辯稱:張鎧麟等三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底,即將被害人拘禁於「大都會俱樂部」,伊係同年十月十日始至俱樂部,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欲放走被害人,始再應邀攜帶消炎藥,並欲與其女友趕至該俱樂部欲為被害人穿衣及洗澡(其女友實際上未至大都會俱樂部),伊於本案參與不深;於原審前審並辯稱:伊僅係送食物至俱樂部各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述「(誰找你參與此事?)張鎧麟,他們第一天抓何麗芬時,打電話叫我去……,叫我假裝我是警察,叫何麗芬把欠人家的錢還人家」、「(張鎧麟有無說協助會分幾成錢給你?)只說分一些錢給我而已」云云,上訴人如非確有共同參與拘禁被害人以逼債牟利之意,而僅係供應食物,何以竟會出手毆打已遭禁錮而完全無抗拒能力之被害人,又豈可能於被害人死亡後,仍不知走避,竟又參與損壞被害人屍體以求滅跡。而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遭張鎧麟等三人擄獲,並自翌日(十月十日)起禁錮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等情。亦據張鎧麟等三人供明,且張鎧麟於原審亦證述「(你們拘禁被害人到她死亡有多久?)大概

七、八天,從十月九日到十六日」、「應該只有七、八天,是十月九日去抓的」云云,上訴人辯稱:張鎧麟等三人拘禁被害人半個月後,伊中途始參加,介入不深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㈢上訴人參與共同私行拘禁何麗芬前後長達七天之久(張鎧麟、蔡欽智則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開始犯案,參與之時間為八天),使被害人何麗芬因連日受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復遭多人痛毆凌虐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陷於奄奄一息及呈失禁現象。上訴人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凌虐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自有認識,渠等本應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治療,以避免被害人何麗芬果因此死亡,上訴人等卻恐犯行曝光,執意不將被害人何麗芬送醫急救,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麗芬,先後開往台中縣太平市及南投縣國姓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足認上訴人與張鎧麟等三人顯有縱被害人何麗芬死亡,亦在所不顧之消極殺人故意,致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上訴人自應與張鎧麟等三人同負殺人罪責;又依張鎧麟所述,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雖有將被害人送醫之議,惟因懼遭查獲,乃擬以車輛將被害人載至山區,讓人發現送醫(惟蔡欽智則供述上訴人係要將被害人棄置太平市山區,迄死亡後再處理屍體),惟以被害人是時奄奄一息已有失禁之狀態,顯不立即施以急救即有死亡之虞,上訴人等竟將之載出在台中縣太平市或南投縣國姓鄉四處遊走尋找棄置地點,顯欲將被害人棄置於偏僻地點,以免遭人發現,則被害人豈有可能及時經人發現救醫,上訴人等心態實仍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無從解免其消極殺人刑責。㈣共犯蔡欽智、羅順景於原審及原審前審雖稱:係張鎧麟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僅曾至俱樂部二次嚇唬被害人,並未看管及毆打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如非本件共犯,猝見張鎧麟等三人禁錮及凌辱被害人,衡情應驚駭萬分,並迅速避開,以免捲入是非,豈可能竟出手毆打或嚇唬被害人,且上訴人如無參與看管被害人,又如何能分到利益,張鎧麟又豈會見及被害人瀕死,即趕緊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張鎧麟等三人所述:上訴人未毆打被害人云云,既亦與上訴人自承有掌摑或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之情事不符,顯係蓄意廻護。且被害人為女子,遭禁錮於羅順景提供之俱樂部後,已然無法逃離,上訴人與張鎧麟等三人只須一、二人輪流留守即可,本無全部共同看守之必要,是不能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十六日止,並非全部時間均在俱樂部內,即謂未參與本案,亦不能以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三人前揭供述,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犯張鎧麟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非自始即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於被害人受拘禁後,仍以共同拘禁之意思參與拘禁被害人何麗芬長達七天之久,終致何麗芬虛脫,陷於奄奄一息並呈失禁現象,其對於因自己之拘禁行為,本負有送醫治療,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詎為免案情曝光,反與張鎧麟等三人駕車搭載何女駛往南投縣國姓鄉○區○路尋找合適地點棄置,縱車行途中為免何女在後車廂內悶死,將之抬回後座,然終因未為送醫救治,而在小客車內死亡,足認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有致何女於死之殺人犯意,自應共負妨害自由及殺人罪責,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共同拘禁及殺人之犯行,原判決遽以張鎧麟不實之供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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