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貪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禠奪公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告人
葛仁勃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葛仁勃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諭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關於葛仁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認有違誤而提起抗告。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原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禠奪公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