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 抗告人
-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14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人王宏鵬抗告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對於肇事路口的監視錄影,祇勘驗至證人魏怡玲所騎乘的重型機車(下稱B 車)倒地畫面,即民國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05秒止,此後情形未再續勘,其內容已非完整;上揭監視器同上日、時、分22、25、27、28秒畫面中,顯示2 名警員在幾乎貼近抗告人所駕駛的車輛(下稱A 車)時,任由A 車向前行、毫無反應,當可見依該等員警判斷,本件係純屬無肇責的車禍,詎原確定判決罔顧此情,竟認A 車肇事逃逸,顯然錯誤,堪謂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實新證據存在。乃原裁定卻認此屬為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的「同一(聲請再審)原因」,顯然誤解。㈡稽諸第一審卷第64頁背面,B 車撞到C 車後,C 車騎乘人雖有回頭看,卻未停車,可見C 車駕駛人也是肇逃人;又從B 車倒地的位置及距離以觀,實與C 車發生擦撞的機會較大,此等證據皆未經鑑定、斟酌,足認當為新證據。詎原裁定卻逕謂其與高院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的再審聲請理由相同,而屬「同一原因」事由,自非允洽。㈢依證人即當時的承辦員警吳芯穎所證,該肇事路口的監視器並未拍到A 車的車號,則憑何能夠證明、認定A 、B 兩車的撞擊點?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若詳加斟酌,當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的事實認定,同屬確實的新證據。原裁定卻為相左的判斷,顯然有誤。㈣歷審法院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不採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科學證據,卻採用檢察官偵查中,所引據的事發日「18時23分」的錯誤事證,及證人魏怡玲於偵查中以前述時點為據,所為不實的證言,作為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事實的依據,顯然均非本於同日「17時51分」的「事實真相」所為,而有重大錯誤,此情一旦查明,即可判定為新證據。原裁定竟認為此係高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聲請再審案所繫的「同一原因」,亦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並為刑罰停止執行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曾執前揭抗告意旨㈠、㈡、㈣的各項理由,各別、先後、分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均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同一原因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猶非適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內容,係從17時51分01秒許起,直至A 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止,該勘驗筆錄固未全部記載該監視器錄影的時間,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經完足的勘驗(、斟酌),抗告人擷取其中部分畫面,自作主張係屬確實的新證據,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另指出:抗告人所憑略如前揭抗告意旨㈢之旨,係擷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但未採認的卷內片段資料,徒以己意,曲解爭議,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的情形。
㈢復經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尚難認有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情形存在,自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本件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又所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