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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李英勇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本院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係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其提起上訴,經第一審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經原審裁定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書狀雖載為聲請,惟其內容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視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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