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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抗告人
張翔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翔威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即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6年6月22日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至106年9月21日即將屆滿。又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8罪) 及轉讓禁藥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於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並無規避責任。原裁定僅以伊涉犯重罪,遽認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容有率斷。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與有輕度身心障礙、為社區公所列管低收入並賴伊照護之母親同住,抗告人無離棄母親逃亡之可能。抗告人縱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自得裁定停止羈押,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實屬重大,原裁定僅略以抗告人涉犯重罪並經判重刑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未衡酌伊遭羈押後母親生活已陷窘困,僅賴抗告人之姐偶得探視,續予羈押顯失比例衡平原則。是抗告人縱有續予羈押之原因,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論及,遽認有續以羈押之必要,已悖於比例原則係屬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之虞及無逃避刑事訴追之意,並陳述其個人、家庭等與延長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之事項,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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