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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段景榕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抗告人
鄭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志偉(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 年矚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判處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刑(其中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斷),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就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認其上訴無理由;就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認其上訴不合法,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即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本院為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確定判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原審法院為確定判決法院)。抗告人聲請再審,其民國106 年5 月1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亦僅就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論述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是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認為受判決人應受上開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事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所指事項,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第二審依憑原裁定第3 頁所列載之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請對其及同案被告陳祐豎(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法院104 年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測謊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之人格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抗告人有與陳祐豎共犯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則毋論抗告人或陳祐豎測謊結果如何,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抗告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屬有間,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謂:以最新技術進行測謊之方式,調查陳祐豎交付10萬元(新臺幣,下同)與抗告人是否為抗告人參與本件犯行之酬勞、被害人是否積欠陳祐豎款項、抗告人主觀上是否認知被害人積欠陳祐豎款項等爭點,自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得為再審之事由云云,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已難謂合。況查,原確定判決就陳祐豎交付與抗告人之10萬元,認係屬抗告人參與本案犯行之酬勞乙節,已詳述論斷之理由。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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