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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陳宏卿劉興浪林靜芬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抗告人
黃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高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共2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於法有違,原裁定再對其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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