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 抗告人
- 賴振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賴振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漏未遵法附具原審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乃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序,且無庸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提出該確定判決繕本(或節本),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法院當已收存附卷,法院應可自行調閱、查詢,實無令抗告人重為列印、檢具之必要;此外,更應逕行審究抗告人所舉的再審事由,併告知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俾使抗告人得以因應云云。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亦不能逕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自作主張,既不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