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 抗告人
- 謝環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環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⒉、⒋所載犯罪日期依序應為「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6日」,原裁定有所誤植,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至⒊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⒊)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⒋、⒌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9月、3 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審酌實體判決因數罪併罰已科處過重,所為裁量有寬減空間,求為最有利之裁處等旨,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