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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張祺祥彭幸鳴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賴孝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二、次按上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綜據上述,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被告當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就後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附卷可憑。三、經查,被告賴孝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5 年後即104年11月9日,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此次犯行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下稱乙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 年3月14日,係在甲案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 (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賴孝昌前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其於甲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 年11月9日,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5 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緩起訴期間為同月6日至106 年12月5日止,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105年3月14日22時38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係在甲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行起訴。乃檢察官不察,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違規定。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竟因被告認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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