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 上訴人
- 張清憲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清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①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至案發地點欲違法傾倒被人報警查獲,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②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到現場附近找朋友,車上的廢木板是朋友介紹跟人要的,是要載回去燒水用,沒有要傾倒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③上訴人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木板、裝潢建材、塑膠類製品、窗框、門板等,雖屬於營建混合物,然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④上訴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已該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尚未傾倒即被查獲,其並未為處理行為。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⑥本罪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於法並無違誤。
㈡①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就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清除,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無理由矛盾。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其係基於「清除、處理」犯意,因為人阻止致未能傾倒,乃論其清除罪名,其事實欄記載其有「處理」犯意,於理由說明不論其「處理」罪名,要無矛盾可言。②上訴人自承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人家裝潢後的(原判決第4 、5 頁),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非其所有,又就其所辯係向人要來燒水用的,不是要傾倒,原判決已說明不可採,因認其係受託清除(原判決第12頁),自屬有據。至原判決未於事實記載其係受他人之託,於理由內未認定係受何人之託等,俱屬枝節,均不影響其上開罪名之成立。③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罪,其犯罪客體不以從事業務為必要,於法既無不合,在事實及理由內自無就其係從事受託清除業務為記載、認定之必要。
㈢上訴意旨就上開㈠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㈡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