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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
- 被告
- 王俊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俊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係綜合被告坦認該犯行之陳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針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如何非無可能另有其他因素介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何以無足認本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無從令被告就該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認定,詳為論述。又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在肯定具有條件因果的前提下,進行結果責任歸屬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具備條件因果,僅在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依案內醫理見解,認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骨折傷害癒後不佳,可能係間接造成死亡之因素之一,乃對於本件過失行為係該死亡結果之部分條件所為判斷。其於具備該條件因果之前提下,根據被害人病情演變歷程、年齡暨抵抗力、車禍致傷與死亡結果發生之間隔久暫因素等項,就何以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或不可歸責的可能性,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並無誤解證據資料而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既認被告過失行為係被害人傷病致死之間接因素之一,又未憑證據、未為說明即以另有其他可能因素介入導致死亡結果而否定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證據法則,顯與卷存資料不符,且混淆原判決關於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