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 上訴人
- 廖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政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現行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於共同正犯蘇冠駿案中宣告沒收,自不應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蘇冠駿所攜帶之3 支手槍,均無其之指紋,則不應以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上有蘇柏綸之指紋,即排除其持有該手槍,原判決對其宣告沒收該編號0000000000手槍,理由顯有矛盾。
㈢蘇冠駿在車上交付其手槍1 支後,隨時可取回,足證其對該手槍無支配力。且蘇冠駿已證述,可以隨時取回,是上訴人把槍放到包包內返還等語,益證其並無持有手槍之意思。
㈣其指控蘇冠駿,是警察教導,請求從輕量刑,且有正當工作,請求延時服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具持有槍枝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坦承蘇冠駿在車上有交付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數顆,復經蘇冠駿證述在卷;上訴人持有槍、彈目的,係為保護自己,主觀上具持有槍、彈故意,客觀上已將該槍、彈移入自己支配狀態;上訴人持有該編號0000000000手槍,雖在蘇冠駿案中宣告沒收,基於共同責任原則,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至請求延後執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