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 上訴人
- 陳盈宇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4號、105 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盈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答話自然,以及員警製作筆錄時有電腦鍵盤打字聲音,均是通常現象,難以證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出於任意。又原判決並未敘明第一審勘驗者,究係錄音或影音檔;再員警偵辦毒品案件,常以團隊辦案方式為之,員警告知上訴人應予承認才可交保,亦非事理所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乙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蕭○勝對於2 次購毒款項是如何交付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上訴人打電話給蕭○勝,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係由購毒者打給販毒者之情形迥異,得否作為蕭○勝陳述之補強,仍有商榷餘地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㈠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已依據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人郭○暉、記錄人柯○誠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錄製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具體內容,說明如何認定應係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得作為證據使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
㈡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警詢時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且依第一審卷附勘驗筆錄,第一審所勘驗者,為上訴人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陳盈宇毒品案筆錄⑴.WMV」、「陳盈宇毒品案筆錄⑵.WMV」(見第一審卷第141 至142 頁);原判決雖僅籠統記載上開檔案名稱,未標明係「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影響上訴人此項陳述具任意性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為圖營利,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編號1 、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蕭○勝2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蕭○勝,所辯各情,說明如何認為無可採等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部分,只要買賣雙方意思合致,是否已完成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原判決以蕭○勝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時,均一致指述有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各新臺幣1000元之愷他命,且都是當場取得毒品等情明確,因認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並無違誤;尚不得以蕭○勝關於是在何時付清價金之陳述有未完全一致之處,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至於通聯雙方,究係何人為發話方,並不影響其得否作為補強證據之認定依據。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上訴人與蕭○勝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蕭○勝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