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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盈宇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4號、105 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盈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愷他命予蕭安勝,共2 次(無確切證據足認陳盈宇各次交易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嗣員警於偵辦蕭安勝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查悉上情,並查扣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宇(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之警詢陳述,乃係出於員警之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嗣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際,猶受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而乏任意性云云。惟證人即調查筆錄詢問人偵查佐郭上暉、記錄人偵查佐柯忠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乃明確證稱均不曾對被告提及承認就可以交保,且其等並非本案主辦人員,而僅負責支援主辦人員,依主辦人員提供之問題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認罪與否於其等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1至84頁),且核與卷附本案相關偵查報告出具人均係陳文能而顯由其主辦本案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8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員警曾對其說不承認的話就不能交保云云,真實性原屬有疑。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錄製之「陳盈宇毒品案筆錄⑴」、「陳盈宇毒品案筆錄⑵」檔案,經核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且被告回答自然,訊問過程有繕打聲音,期間員警尚曾詢問被告關於「蕭安勝」姓名如何書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2 頁),不僅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從未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就被告所提之販賣對象「蕭安勝」,亦係仰賴被告提供「蕭安勝」姓名之正確寫法。再綜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就員警提示令其辨識、說明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乃分別有僅係單純借貸關係無涉毒品、確係愷他命毒品交易之不同供述,且就被告指稱係屬毒品交易之部分,被告復辯稱係因身上剛好有擬供自用之毒品,且與蕭安勝為朋友關係又非無償授受而難以拒絕,始與蕭安勝進行交易,但未曾從中賺取利潤而無販賣意圖等詞。質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全部不利於己,且被告就坦承係屬交易毒品之不利於己部分,復進而詳述交易緣由、毒品來源、計價方式等項,而期以其實質上只是將向上游購入欲自用之愷他命,等價轉讓予蕭安勝之說詞圖卸,則被告顯然得以清楚區辨並明瞭自己不同說詞之利害關係,該等說詞實係被告自行詳予斟酌利弊後,自己決意供述者,並無出於警方脅迫、利誘之可能,而顯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辯稱受警方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始於警詢自白販毒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之警詢自白既未受員警不正訊問,則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際,猶受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而乏任意性云云,亦非事實而無足取,被告之偵訊中自白,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蕭安勝、黃俊華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蕭安勝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之3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黃俊華之警詢證述,未經引用作為下列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不利證據,故本院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其與蕭安勝進行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後,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見面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該次見面是因為蕭安勝找我,但我已經忘記他當初找我的目的,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之該次見面,則是朋友間邀約唱歌,我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蕭安勝云云。
㈡被告與蕭安勝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後,分別進而在附表一編號1 、2 各所示時、地見面等節,迭據被告坦言在卷(警卷第156 至157 頁,偵一卷第3 至4 頁),且核與證人蕭安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卷第128至129 頁、第133 至134 頁),暨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稽,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蕭安勝之認定
1.證人蕭安勝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於附表二編號1 通話之前,我已先用微信傳訊息予被告表明要約在萬丹公園向他拿愷他命,結果被告先打第一通電話催促我快一點,之後又再打第二通,稍後約在104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1 包,但我當晚只交給被告500 元;於附表二編號2 通話之前,我亦先用微信向被告表明要拿愷他命,後續在經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最終確認相約見面的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附近之「客家檳榔攤」,在確定交易地點後約10分鐘,我們見面完成交易,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該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三卷第103 至109頁);於原審105 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約3 、4 年了,被告曾跟我提到如果有需要愷他命可以找他,所以我後續跟被告買過兩次,都是我結束工作下班後,就近找住在萬丹的被告購買,我都是兼用微信及電話與被告聯絡,附表二編號1 的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通話過後我確實有與被告見面買到1000元的愷他命,再之後另曾於104 年10月26日0 時45分許,在萬丹「客家檳榔攤」,也是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我已經忘記該2 次的購毒款是何時交給被告的,但我確定已將應付款結清沒有欠款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41 頁)。是證人蕭安勝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且一致指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係向被告購買各1000元之愷他命,且都已當場取得毒品等情明確。又證人蕭安勝為警查獲後,其所持有之吸用毒品器具即K盤(含磨K卡片)1 組,經查扣送驗結果,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4至79頁、第146 頁),是以證人蕭安勝前揭供述內容中所指之「愷他命」,顯無將他品項毒品或其他非毒品物質,誤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虞,應予指明。
2.進予分析被告與證人蕭安勝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就編號1 部分,由被告限令蕭安勝需於5 分鐘內到場否則其即逕自離去約定見面地點,暨被告斯時復另陳稱「啊不然不要啊,我又沒差」,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手握蕭安勝亟需之某物而姿態甚高;另就編號2 部分,由蕭安勝屢屢向被告陳稱「你先幫我處理」,終獲被告「好啦,對啦,你先來找我」之回應,亦堪認猶係蕭安勝有求於被告,質言之,由前述內容足徵通話雙方均明知蕭安勝均居於某物品之需求方,而被告則擁有該物品並具提供蕭安勝與否之單獨決定權至灼。再者,綜觀全部通話,多數為確認對方斯時所在、稍後雙方相約見面地點,及催促對方儘速到場或央請對方再等待一會等內容,且就雙方何以相約見面之緣由,始終未曾具體言明,頂多係以「你先幫我處理啦」、「替我『那個』啦」等刻意避談見面目的或使用暗語等手法代之,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因顧忌到遭受通訊監察之可能,為免遭受查緝,買賣雙方均明知應避免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名稱,至多僅以暗語代稱之情況相符,則證人蕭安勝首揭關於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均係因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而為聯繫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顯非子虛。
3.遑論被告前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原自白:我所施用之毒品僅有愷他命,我所購入之愷他命除自己施用外,另曾販賣予蕭安勝。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是蕭安勝要向我購買愷他命,之後蕭安勝約於104 年10月16日22時32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向我購買1000元愷他命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也是蕭安勝要向我購買愷他命,之後蕭安勝約於104 年10月26日0 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客家檳榔攤,向我購買1000元愷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那都是朋友蕭安勝拜託我,我身上剛好有愷他命很難拒絕,又不是白白給他等語不諱(警卷第148 至158 頁)。迄於同日偵訊中猶坦言:蕭安勝都會兼用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我聯繫交易愷他命之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過後約5 分鐘,蕭安勝與我在約好的萬丹公園見面交易,蕭安勝向我買1000元愷他命,但他當時只付500 元,差額的500 元就以我積欠之同額款項抵銷,該次是蕭安勝先以通訊軟體表示要買毒品,我再依序致電蕭安勝2 次問他究竟到哪裡了;附表二編號2 通話前,蕭安勝應該也有用通訊軟體表示要向我購買愷他命,之後才致電給我,我們約在客家檳榔攤交易愷他命1000元。兩次都是蕭安勝聯絡我時,我身上剛好有先前向上游購入擬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蕭安勝並不在意我的毒品究竟向何人拿取等情不移(偵一卷第2 至4 頁)。又被告並無因員警之威脅、利誘而故為不實之不利自身供述內容之可能,業如前述,從而若非實情即係被告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2 次販賣愷他命予蕭安勝,被告焉可能編纂該等情詞陷自己於販賣毒品重罪?又屢為該等不利自身之陳述?甚且伴以「是朋友間認識,很難拒絕,又不是白白給他」、「我又沒有賺」等說法(警卷第158 頁,偵一卷第4 頁),企圖合理化自身之販毒行為?被告空言抗辯該等警詢、偵訊中自白與事實不符,實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4.被告雖自原審起翻易先前供述內容,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蕭安勝之犯行。惟查,被告忽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見面是蕭安勝免費招待我施用愷他命,編號2 該次見面則只是聊天而與毒品無涉云云(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忽而辯稱:附表一所示該2 次見面,其中一次是我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蕭安勝施用,另一次是蕭安勝無償提供我施用云云(原審卷第154 頁);忽而辯稱:已經忘記附表一編號1 該次見面,蕭安勝當初找我的目的,而編號2 該次則只是朋友間邀約唱歌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惟被告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竟有數種前後迥異之說詞,是否可採,原顯屬可疑。況苟如被告所辯,雙方相約見面之目的乃係蕭安勝(欲)無償提供愷他命招待被告施用,則附表二之通話內容,焉可能係被告始終一副高姿態,而蕭安勝或一再苦苦央求被告鬆口協助,或被動承諾務必會在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趕赴相約地點?再參諸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點,乃在一般人多已歇息、入睡之深夜10時至凌晨1 時間,則通話雙方所談者,自不可能係欠缺急迫性之朋友閒談、相約唱歌,而顯為急需立即處理、刻不容緩之事項,且必然於記憶中留下特別印象而不易與其他事項產生混淆或淡忘,被告竟就其與蕭安勝兩度於深夜頻頻電話聯繫見面之緣由,另有只在相約閒聊、唱歌或已遺忘相約目的等說詞,是被告各該不一之辯解,均明顯與譯文內容、常情相違,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2次販賣1000元愷他命予蕭安勝無訛。又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除「替我『那個』啦」此一字句外,固乏其他指明交易標的乃係毒品或具體毒品品項之暗語,惟被告確曾於該等通話過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蕭安勝各1次(共2 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足徵雙方在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聯繫前,另曾使用他項聯絡工具,抑或是彼此就相約見面之目的乃在授受愷他命一節,早有默契而心照不宣,辯護人另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並無明確毒品暗語,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蕭安勝云云,亦無足採。
㈣關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2.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被告與買方蕭安勝僅係曾為國中同學之一般朋友,尚非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業據雙方一致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3頁、第129 頁),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愷他命予蕭安勝,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一節甚明,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辯稱:我並未從中賺取利潤云云(警卷第158 頁,偵一卷第4 頁),亦屬子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販賣愷他命共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2 次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要件不符,其持有毒品既不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論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可言,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罪之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 項、第4 項(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0條之2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0歲,因一時思慮不周,販賣毒品予友人蕭安勝共2 次,使之陷溺毒害而無法自拔,犯後雖於警、偵訊一度坦承認罪,但自審理起則一再否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4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各罪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相同、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刪除,應回歸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規定。
2.由證人蕭安勝前揭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之第一次交易當時只付給被告500 元,第二次交易則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但我確定已再無積欠被告購毒款等語,佐諸被告前於警詢中坦言:第一次蕭安勝拿500 元給我,另外的500 元則是以我應返還蕭安勝之500 元借款抵銷,第二次交易則是當場一手交付毒品、一手交付金錢各情(警卷第156 至158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取得之現金各為500 元、10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販賣毒品所得中之500 元與其對蕭安勝債務相抵銷之部分,雖未實際收取價金,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同屬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上開手機及SIM 卡,均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明(原審卷第43頁),且上開門號SIM 卡之申登人係陳繁龍即被告之父,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並為陳繁龍所贈與被告,亦據參與訴訟人陳繁龍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無訛(原審卷第119 頁),足認係被告所有,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前開門號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載追徵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第4 項)。
4.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乃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就沒收部分,雖原審就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在宣告沒收之餘,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因已扣案之物品原則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等問題,是以併諭知追徵價額係屬贅語外,其餘部分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斟酌被告自白、證人蕭安勝陳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後,詳予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該等犯行並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 │交易方法 │罪名 │原審宣告刑│原審宣告之沒收(追徵)│├──┼───────┼───────────────┼────┼─────┼──────────┤│ 1 │於104 年10月16│蕭安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七││ │日晚間10時30分│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宇(起訴書誤載│級毒品罪│柒年拾月。│八○一六七號行動電話││ │許,在屏東縣萬│為蕭安勝,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丹鄉萬丹公園前│更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由陳盈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蕭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勝,並收取現金500 元(因陳盈宇│ │ │時,追徵其價額。 ││ │ │另積欠蕭安勝500 元,是以就差額│ │ │ ││ │ │500 元乃係抵銷)。 │ │ │ │├──┼───────┼───────────────┼────┼─────┼──────────┤│ 2 │於104 年10月26│蕭安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七││ │日凌晨0 時45分│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宇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柒年拾月。│八○一六七號行動電話││ │許,在屏東縣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丹鄉田厝村客家│約在左列地點,由陳盈宇以1000元│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檳榔攤前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蕭安勝│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附表原記載之聯絡日期、尚積欠購│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毒款等項有誤,應予更正)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與附表一編號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合法權源: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57 號通訊監察 │ ││ │ │書〈警卷第4 頁至第5頁〉) │ │├──┼───────┼────────────────────────┼────────────┤│ 1 │104/10/16晚間 │蕭安勝 (A) 0000000000 ←陳盈宇 (B)0000000000 │警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 │10:15:22 │A:喂! │ ││ │ │B:安那啦? │ ││ │ │A:蛤?啊我跟你講的啊! │ ││ │ │B:啊是不是你給我快一點啦! │ ││ │ │A:喔~好啦! │ ││ ├───────┼────────────────────────┤ ││ │104/10/16晚間 │蕭安勝 (A) 0000000000 ←陳盈宇 (B)0000000000 │ ││ │10:27:35 │A:喂? │ ││ │ │B:在哪了? │ ││ │ │A:我在路上了! │ ││ │ │B:路?路在哪啊? │ ││ │ │A:呃,我剛去載人,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B:哪裡啊?你現在在哪裡啊? │ ││ │ │A:我現在在,要去萬丹下蚶的路上。 │ ││ │ │B:快一點,五分鐘。 │ ││ │ │A:蛤? │ ││ │ │B:五分鐘! │ ││ │ │A:幹恁娘機掰! │ ││ │ │B:會幫你改掉的!(音類似) │ ││ │ │A:蛤? │ ││ │ │B:五分鐘蛤?阿不然要走了! │ ││ │ │A:幹恁娘機掰!都給你講就好! │ ││ │ │B:阿不然不要啊,我又沒差! │ ││ │ │A:好好好!我要到了、我要到了,不要吵。 │ │├──┼───────┼────────────────────────┼────────────┤│ 2 │104/10/25晚間 │蕭安勝 (A) 0000000000 →陳盈宇 (B)0000000000 │警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 ││ │11:24:43 │A:喂,啊你現在在那裡啊。 │ ││ │ │B:萬丹呢。 │ ││ │ │A:萬丹喔。你喔,你先幫我處理啦,我明天再拿 │ ││ │ │ 過來給你啦。 │ ││ │ │B:啊你。 │ ││ │ │A:啊你講的替我那個啦,我等會過去找你時,再 │ ││ │ │ 跟你說。 │ ││ │ │B:啊你來找我。 │ ││ │ │A:嗯,我去找你喔。啊你先幫我處理。 │ ││ │ │B:啊你先來找我。 │ ││ │ │A:哦,啊你先幫我處理啦,我現在要騎去找你啦 │ ││ │ │ 。 │ ││ │ │B:好啦,對啦,你先來找我。 │ ││ ├───────┼────────────────────────┤ ││ │104/10/25晚間 │蕭安勝 (A) 0000000000 →陳盈宇 (B)0000000000 │ ││ │11:39:59 │B:喂。 │ ││ │ │A:在那裡啦。 │ ││ │ │B:你在那裡啊。 │ ││ │ │A:我在新吉利。 │ ││ │ │B:好啦,等我。 │ ││ │ │A:還等你呢? │ ││ ├───────┼────────────────────────┤ ││ │104/10/26凌晨 │蕭安勝 (A) 0000000000 →陳盈宇 (B)0000000000 │ ││ │00:35:44 │A:喂。 │ ││ │ │B:喂,怎樣。 │ ││ │ │A:你騎到那裡了。 │ ││ │ │B:要出發了。 │ ││ │ │A:喔,你說是在那裡啦。 │ ││ │ │B:哇。 │ ││ │ │A:你說那裡啦,客家檳榔攤嗎? │ ││ │ │B:好啦。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