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李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崇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馬瑞銘財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才見到辯護人,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存有負面判斷,未釐清真相即認上訴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短短40日結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㈡、案發時上訴人因酗酒及吸食毒品而精神恍惚,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也因記不起發生的事,均稱以被害人說的為準,案發後亦一再向被害人道歉認錯,顯無加重強盜之行為、犯罪意圖及動機,然原判決未查明真相逕認上訴人犯加重強盜罪,且犯後態度不佳重判5 年有期徒刑,實屬誤解。㈢、被害人警詢及偵查時稱上訴人對伊說「最近不好過,拿點錢來吃飯」,第一審時改稱「最近不太方便,還沒吃飯,能不能拿點錢來」,前者有恐嚇口氣,後者則是商量口氣,差異很大;且案發時上訴人係先說話才取刀或先取刀後說話、是否看到刀柄等,被害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皆前後矛盾。而證人楊鎮隆警詢稱「馬瑞銘喊搶劫,我就跑過去,將被告(按即上訴人)刀搶下來」、偵訊時稱「我剛好經過案發地點聽到馬瑞銘喊搶劫,我立即過去幫忙將被告刀搶下來,當時刀子還在被告的上衣內襯口袋內」、第一審時改稱「馬瑞銘喊搶劫我才過去,我看到被告拿一把刀子,後來是馬瑞銘將被告制服的,馬瑞銘將被告右手腕抓住,刀子是我拿下來的,我抓住刀的木柄將刀抽出來」等供述亦有瑕疵不一,且被害人與證人的供述於第一審時突然口徑一致,有串證可能,原判決逕為引用此等傳聞證據,實有冤抑。
㈣、上訴人因欲伸手入內襯口袋拿手機被誤會要拿刀,而被害人隨即扣住上訴人的手不能動彈,是上訴人從未自內襯口袋拿出刀子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證人楊鎮隆警詢時也證稱伊搶下殺魚刀時,當時刀子還在上訴人內襯口袋內,而上訴人從案發到被制服,過程不到30秒,足見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恐嚇取財而非強盜取財。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詞誇大不實,有對質詰問之必要,然原判決否准上訴人前揭請求,僅以上訴人過去強盜前科及傳聞證據得心證,更拒絕調閱山鶯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使上訴人無力找出有利證據證明未自口袋內取刀乙事,原判決有諸多瑕疵與不實。㈥、本件案發後承辦員警係先做完強盜筆錄,看上訴人語無倫次才進行酒測,是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已距離案發後一個多小時,足見上訴人案發時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2.0 毫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酒測時間不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與員警對質不被理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時精神狀態處於意識清楚,實係認識錯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強盜未遂犯行,及證人馬瑞銘、楊鎮隆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扣案上訴人案發時持有之殺魚刀1 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前揭卷附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示數據,及上訴人之供述、馬瑞銘、楊鎮隆之證述,與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中,尚可明確陳述其有向馬瑞銘問路等情,足證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喝酒,惟意識清楚,猶能假藉問路之名,打開馬瑞銘駕駛座車門,用腳阻止馬瑞銘把車門關上,嗣欲取出藏放在夾克內襯口袋之刀械,同時出言威嚇馬瑞銘交付金錢,以遂行其強盜取財之犯罪計劃,則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甚明,上訴人辯稱其無強盜之動機與意圖,顯不足採。⒉扣案之殺魚刀1 把,依卷附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該把殺魚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該殺魚刀係屬鐵製材質堅硬之器械,並經單面開鋒,相當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供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徵諸馬瑞銘、楊鎮隆之證述內容,上訴人案發時所攜帶之該把殺魚刀,原係將之藏放在夾克內襯口袋,於其以腳阻擋馬瑞銘關閉車門時,右手即伸入夾克內襯口袋,手握刀柄,欲取出前揭鋒利之殺魚刀兇器,同時對馬瑞銘威嚇稱:「我最近不好過,拿點錢來吃飯。」等語,以此方式威嚇脅迫馬瑞銘交出身上錢財,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而被害人馬瑞銘於案發當時雖有出手反抗,惟強盜罪之被害人是否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而係以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是否受到壓制為判斷標準。是以本案馬瑞銘看到刀柄,見上訴人準備拿刀,便立即扣住上訴人手臂以阻止上訴人取刀,並將上訴人往外推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之後亦出言呼救,經路人楊鎮隆前來幫忙,方合力將上訴人制服,自不能以上訴人嗣後遭馬瑞銘及楊鎮隆合力制服,遽認上訴人所為未達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採信證人馬瑞銘、楊鎮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㈠至㈣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執與原審所採不相容之馬瑞銘、楊鎮隆之片段證言,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依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被害人馬瑞銘與證人楊鎮隆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各項辯解,敘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2 、133 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調閱山鶯路與信義街交叉路口之監視器,及再傳喚被害人、證人暨對其實施酒測之警員到庭供其對質詰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㈤、㈥核屬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