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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上訴人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4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1罪,如附表二編號4)各罪刑(以上5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證人陳雨彤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證人陳雨彤、蕭連圳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皆可採取;卷附如附表一所列上訴人分別與陳雨彤、蕭連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陳雨彤、蕭連圳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屬實;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雨彤(如事實欄一之㈠㈤)及蕭連圳(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㈣),共5 次;其中一之㈣部分,交易內容係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額為新台幣1萬3000元;該次因上訴人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⑶);蕭連圳就本次交易之數量證述有出入部分,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上訴人各次犯罪,均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所辯與蕭連圳交易時,有「曾國維」在場,伊僅轉讓毒品而已云云,並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11頁至13頁理由⑵、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法院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雨彤、蕭連圳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陳雨彤、蕭連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就證人所證略有出入處,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上開論敘甚詳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雨彤、蕭連圳之談話均係毒品交易,談話中對毒品數量及價格,均使用暗語,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無違常情常理之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通訊監察譯文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是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屬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著手販賣毒品予蕭連圳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已詳敘其理由,如前所述。縱其交付毒品時有「曾國維」在場,或由上訴人收取價金當場交予「曾國維」屬實,僅屬是否另有「曾國維」為共同正犯之問題,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均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交易時另有「曾國維」在場交付毒品,伊僅幫助蕭連圳施用毒品云云,係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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