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吳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吳國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及沒收,並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四大」之「歐正雄」(本名為「施正雄」)之人云云,但經第一審法院函查結果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另稱其多次與警察合作、提供情資,並因此將上線藥頭抓獲歸案云云,縱令屬實,亦均與「本案」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無關等旨。茲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主張:伊已供出上手「施正雄」,並配合警察另將上線藥頭張意楓抓獲歸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