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 上訴人
- 黃詠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詠聖犯加重詐欺取財 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屬「傅士旻」詐欺集團成員及所辯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曾建豪(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上訴人透過曾建豪招攬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贓款之共同正犯劉晉安(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於各自所犯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才於本案中由證人曾建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及證人劉晉安於原審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無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利害考量,較具有可信性而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其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因不具可信性而不足採,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與證人劉晉安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核與證人劉晉安供述之領款過程相符,足以佐證補強其證言內容具有可信性而為可採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向本院聲請實施測謊,猶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曾建豪、劉晉安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上訴人與劉晉安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未詳查究明,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要屬違法,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及證人曾建豪、劉晉安實施測謊,鑑定何人所述屬實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