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 上訴人
- 蔡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
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咏翰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9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同期間另犯有他案尚在審理中,請求合併審理,及其已知悔悟,配合調查而查獲上游,復有正當工作,並須分擔家計,求為從輕量刑等語,為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