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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蘇振堂謝靜恒楊真明吳進發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竣升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竣升(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之主張及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咖啡包2 袋,內容物所含毒品之純度與被告初始購入原料(大料)之純度不同,可見被告此部分行為,非僅單純將毒品分裝成袋之包裝行為,應有加工或改製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原判決認僅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壓錠行為,並未將不同種類毒品混摻,亦未使毒品之化學結構產生變化,僅係變化毒品之物質形態,不該當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原判決僅憑被告自白製造毒品,即認定被告係犯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雖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並為壓錠行為,但僅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予任何人,與專門製造毒品之毒梟有所區別,且製造之毒品數量非鉅,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惡性非大,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民國105 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物照片、執行處所位置圖、被告書寫之筆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一、二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將毒品成分之大料磨細後,依一定比例摻入k30 、滑石粉、硬脂酸鎂、地瓜粉等副料混合攪拌,再以打錠機打壓成藥錠之製造毒品犯行,並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單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僅以被告之自白為論斷依據,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亦說明:①被告將其所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大料,與咖啡粉以1 比5 之比例混合後,再使用包裝機包裝成小包咖啡包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咖啡包2 袋即其成品,有被告之自白及附表一編號18之咖啡包2 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而前開咖啡包2 袋,經鑑驗結果,均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將不同種類毒品混摻,亦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購入之毒品加以改良、改製或將粉末加工成錠劑,或製成任何新毒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所為僅屬單純之分裝,無所謂加工改良或改製可言,應屬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依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被告因摻入咖啡粉末,致驗出毒品之比例下降,事屬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毒品驗出比例下降,顯見被告有加工製造行為云云,係對原審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②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將含有MDMA、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大料磨細後,依一定比例混合K30 、滑石粉、硬脂酸鎂、地瓜粉等粉末,再將混合後之粉末攪拌均勻並打錠成型,製成藥錠成品,已使含有前開毒品之粉末產生物理上之形狀變化,屬製造毒品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 頁),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謂僅屬物理變化,非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對原審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及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及在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先加後減,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均會危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規範而予以製造,心態可議,惟本件製成後之藥錠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扣案毒品藥錠之數量,對社會潛在之風險,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見原判決第9 頁),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9號併案部分(本院卷第87頁),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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