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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吳進發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王浚福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94、1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浚福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購毒者劉信泓於偵訊及第一審具結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證詞,及證人蔡巧宣(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Wechat(微信)通信軟體與劉信泓聯絡見面及上車情形之證詞,何以均值採信;卷附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內與劉信泓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2 張、蔡巧宣與劉信泓行動電話內互相聯絡之微信畫面截圖4張,及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4.84公克)、現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何以得為上訴人犯行之補強佐證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復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劉信泓、蔡巧宣證詞相互吻合,佐以卷附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暨扣案愷他命1包與現款3千元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上開證據,足以互相擔保證人劉信泓所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無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至扣案愷他命1 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實驗室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採證;千元紙鈔3張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實驗室以1,2-indanedione法進一步採證,經以多波遇光源法採集,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有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7294號偵查卷第53、60頁),然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及千元紙鈔3張上,本未必能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自不能因未能驗出上訴人的指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原審民國106年3月21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106年2月22日依法送達上訴人,由其同居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事先既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事後亦無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之書狀及事證,雖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稱:剛才因上訴人未到庭,我們有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他打電話到法庭告知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庭等語。然始終未見上訴人或公設辯護人補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足以釋明審判期日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之證明文書或其他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劉信泓有瑕疵之指證,未詳查究明,又卷附LINE、微信畫面截圖之通話內容僅約定見面,另扣案鈔票及愷他命經送驗採證,均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竟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補強證據,均屬違法;復謂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原審逕行一造辯論並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訴訟程序亦有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持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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