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 上訴人
- 黃順鴻
原審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3、18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12、5795、58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88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順鴻上訴意旨略謂:我既已於偵查及歷審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國凱,祇因警方疏忽、不積極,致未能查獲林國凱販毒犯行,豈能歸責於我?參諸另證人何白明揚、楊博偉均證述:曾多次見聞林國凱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可見我言確實,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刑規定的適用。詎原審未能綜合前情,徒以前述證人所證與常情不符為由,就我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的犯行,未再給予我減刑寬典,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含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共犯、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㈣、㈤─⒈內,詳為析述: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復函,均載稱:未有因上訴人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所謂上手的林國凱之旨,此有各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指為共犯之林國凱於檢察官偵訊時,堅詞否認,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確切證據,足認林國凱確有參與其事,或為本案毒品之供給;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昂,林國凱果有提供毒品供上訴人販賣,殊難想像會任由上訴人無償轉讓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的「藥腳」;且稽諸林國凱涉犯毒品案件的相關判決,均未見其有將毒品交付,或售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共同販賣之情事;復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否認販毒,並稱係純與證人洪慧娟等人共同出資向外購買毒品,而於羈押訊問時,猶無所謂共同和林國凱販賣毒品之說,仍稱:洪慧娟等人把錢交給我,然後我去拿,去拿的時候,都會拿一點起來用等語,嗣後才改稱:毒品係林國凱交給我販賣等語,可見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
⒉再參諸證人何白明揚與上訴人,既有私交,於原審作證時,就目睹林國凱販賣毒品之情節,又前後不一,或有矛盾;而證人楊博偉係因林國凱報警,才被查獲販毒重罪,可見與林國凱,素有仇怨,所述自難盡信;何況前揭證人所述,復與上訴人自白毒品交易之犯情不符,委實難採。尤以,渠等所證林國凱與他人為毒品交易的情節,或係「同時」、「同地」與「多人」交易,或在「他人共同見聞」之場所交付毒品,供上訴人販賣,要與一般販毒者皆以隱密方式為之的常情大不相同,顯有瑕疵,尚難執憑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國凱為本案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或為上訴人的毒品上手來源,乃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法定要件。以上關於是否符合系爭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法定要件,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證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從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妄指違誤,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