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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
被告
張源泰(原名張展榮)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泰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其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於理由三㈡內無非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供稱:伊認罪,伊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然對其具體所為之行為為何?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客觀要素?均無進一步之陳述;另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於偵查中證稱棄置之廢棄物係被告叫其等去倒等語,然依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事前有要求其等不要任意棄置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與被告警詢所供伊有叫顏清成載去回收場等語相符,且依王順德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叫伊等去丟在森林裡,至顏清成所證被告說要丟去海邊,但其又稱被告有說要找合法廠商處理,再稱被告只給伊4000元(新臺幣,下同),伊再交給合法的,被告就要再給伊等錢,因為伊等還要給合法的錢,原本的4000元就不夠伊等的工錢,所以就拿去丟了等語;其前後證述矛盾,因認不能以上開證人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第3至6頁)。

㈡然依卷內資料,①警詢中似僅顏清成於警員詢問(張源泰有無告訴你們處理廢棄物不要亂丟,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時,答:「有」,王順德係供稱:「我不知道。因為這部分都是廢棄物顏清成在與張源泰處理」(警詢卷第12、26頁),原判決認依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事前有要求其等不要任意棄置,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②被告係承攬他人住宅防水結構補強、裝潢等工程,而王順德、顏清成係其經人力公司找來之小工,起訴書則指:被告「明知承攬上開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係作為回收再利用外,應委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清除、處理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前來清理,竟夥同其所僱用之王順德、顏清成,共同基於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4,000 元之代價,僱請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由王順德駕駛小貨車搭載顏清成,隨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等情。依上,起訴已指被告明知就承攬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委由有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其竟以4 千元代價由其僱用之王順德、顏清成載至國有林地隨意棄置等情。起訴既明指其夥同王順德、顏清成違法棄置廢棄物,而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我承認,我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我坦承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第一審卷第29及34頁背面),則能否謂其坦承,並未涉及該當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主、客觀要素之陳述?倘其並未指示2 人隨意違法棄置,何以其於第一審會2 度坦認犯罪?凡此疑義,自待釐清。③於原審審判期日,顏清成係證稱:「一開始張源泰問我有沒有車,可以載這些垃圾去丟,我跟張源泰說車子要借借看,我就跟姊夫王順德借車,借到車就去載垃圾,載了垃圾就去海邊那裡丟。」、「(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表示,張源泰有告訴你處理廢棄物不要亂丟,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是否如此?)有。」、「(辯護人問:你方才卻稱是張源泰指示你將廢棄物丟在海邊,為何與警詢陳述不一致?)現在講的是真的。丟的時候,我還有打電話問張源泰,問張源泰到底要丟哪裡,張源泰說隨便往海邊那邊開,就在那邊丟。」、(被告問:你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丟哪裡,我再次跟你說要找合法廠商處理,還跟你說環保法罰很重,要找合法廠商處理不然就不要丟,我不是有這樣講嗎?)有。」、「(被告問:我當時不是有跟你說合法廠商有事不能來,才拜託你們載運去合法廠商那邊嗎?)應該沒有。」、「(受命法官問:張源泰一方面要求你們將這些廢棄物交給合法清運業者處理,另一方面又指示你們丟在無人的海邊,前後指示顯然不同,為何如此?

你有無詢問張源泰,究竟應以哪一個指示為準?)張源泰只給我四千,我再交給合法的,張源泰就要再給我們錢,因為我們還要給合法的錢,原本的四千就不夠我們的工錢,所以就拿去丟了。

」、「(受命法官問:張源泰到底有無指示你們隨便亂丟?)有。張源泰一開始跟我們說要交給合法業者,我跟張源泰說,交給合法業者處理的話,要加錢,張源泰就不肯了,張源泰就跟我說那就隨便亂丟。」(原審卷第174 頁)。依上,顏清成似就被告有無指示為違法傾倒前後經過之情形為證述,其所為被告因不願加給價錢而指示違法傾倒,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倘其所證非實,何以被告會於第一審2 度自白?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依上,王順德、顏清成既有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客觀行為,雖其等並非從事廢棄物業務,倘其等係在被告指示所為,被告自應成立上開罪。原判決於理由謂:「顏清成、王順德均僅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自非屬業務,被告或顏清成、王順德既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縱顏清成、王順德有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顏清成、王順德就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更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餘地」(原判決第7 頁),所持見解,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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