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陳宏卿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訴人
蕭粕程(原名蕭耀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蕭粕程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暨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施用毒品之人,其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明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犯罪人為獲減免寬典而攀誣指述,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且達足使一般人對其指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方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人論罪之依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2 次之犯行,係以劉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卷附足以證明 2人有相約見面、暗示劉任祥「有癮」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2 次都有收取劉任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劉任祥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有購買海洛因施用需求,對海洛因不會誤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劉任祥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言,均不足採,為其論斷依據。

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民國105年11月12日係交付舌下錠予劉任祥(見106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8、88頁),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105年11月28日是為回贖劉任祥之聚寶盆(見原審卷第53頁)。而105 年11月12日上訴人與劉任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見劉任祥稱「你手機要保持通阿,不然我會死掉阿」,然劉任祥所述「不然我會死掉」之原因為何,尚有不明,顯無法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係因海洛因毒癮發作所致,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另劉任祥有第一、二級毒品前科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關聯,難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時地,2次收取劉任祥交付之1,000元,究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交付舌下錠或其他物品之對價?尚有未明。且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劉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係販賣海洛因為真實?原審未予釐清並為必要說明,遽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