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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訴人
葉俊宏
上訴人
葉俊昌
上訴人
黃宗信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一)上訴人等一再堅稱至丹大溪河床係約好去撿拾龍紋石、溯溪戲水;所駕2 車上均無竊取漂流木所需之鏈鋸或工具、系爭紅檜殘材重量達410 公斤,於無任何工具前提下不可能徒手搬運上車;上訴人等所駕駛之甲、乙車均為吉普車,亦無法載運本案系爭木頭。甲、乙車均因擱淺,是以木頭借力脫困係合於常情之選擇,乙車未以甲車借力,乃防兩車皆陷入溪床。又推入丹大溪之木頭已不可控制,可證上訴人等無竊盜意圖。況上訴人等遭攔檢後,葉俊宏於次日又駕駛甲車搭載黃宗信進入丹大溪撿拾石頭,顯非犯罪行為人之表現。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動機,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竊盜意圖,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臆測及指控,由告訴人提供選擇性拍攝的照片、影片,無補強證據下推定上訴人等有犯罪主觀意圖,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為無罪判決,原審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刑(葉俊昌為累犯)之判決及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之供詞,證人郭智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下稱丹大工作站〉約僱護管員)、王經文(丹大工作站技士)之證詞,南投林管處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雙龍橋紅檜圓材材積表、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下稱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104/12/22-23竊取飄流木相關位置圖、蒐證光碟及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第一審對於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函檢送之地磅單、過磅情形相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並於理由欄貳、二之㈡至㈢,本於郭智荃、王經文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蒐證光碟內之筆錄內容,審酌上訴人等在現場之行為舉止,以及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丹大溪(下稱丹大溪)河床系爭現場地形及當時水量、水位之水勢,佐以系爭紅檜殘材材積為0.19立方公尺,重量410 公斤,直徑40公分,長度為1.5 公尺,長軸49公分,短軸37公分,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各情。載認上訴人等相約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前往丹大溪河床處(座標 X:251531、Y:0000000,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即原判決所指被害地點A),葉俊宏復於104年12月23日與另1名成年男子前往丹大溪河床處(座標X:247158、Y:0000000 ,即原判決所指被害地點B),均係為竊取上開紅檜殘材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等所辯係至案發地點玩水、溯溪及撿龍眼石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另於理由欄貳、二之㈣說明:系爭紅檜殘材並非固定物,重量相較於乙車為輕,長度亦不足以卡住河床上之其他障礙物,以產生拉抬汽車之作用力,並無以綁住上開紅檜殘材,借力拖拉陷於溪床之乙車之可能;況依河面現場狀況,系爭紅檜殘材位置不遠處即有林木可供借力,不遠處亦有甲車,葉俊昌所駕乙車不僅可以固定之林木借力拖拉,亦有甲車可提供助力,葉俊昌所辯因乙車陷在溪床,乃綁住上開紅檜殘材,要用絞盤借力拉上來云云,不合常理。原判決因而判斷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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