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何信慶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上訴人
葉茜羽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茜羽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昱霖(業經量刑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復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係寄送毒品,曾開箱確認無異樣,並據陳昱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雖曾懷疑寄送包裏可能是毒品,但因其保證並非不法物品,上訴人經確認保溫瓶內空而無物,且約定獲利之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並非單次寄送本案3 個包裏,而係1 個月內多次寄送無數個包裏之總報酬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逕認上訴人具有運毒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寄送之包裏未出國境,僅係著手階段,至多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犯,原判決未敘明「起運時點」及「運輸毒品之著手時點」之認定理由,率以包裏離開郵政機關即為運輸毒品既遂犯,有認事用法錯誤、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共犯陳昱霖、證人彭翔瑜、鄭有鈞之證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並就寄送物品如僅係內衣褲及保溫瓶,上訴人寄送後即可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且寄送包裹予同一人,竟變換寄送不同地點,分3 次寄出,顯係分散風險,其間變換多支手機聯繫,亦為避免追緝,在在足認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無足憑信。況上訴人亦稱:寄的時候的確有懷疑過裡面有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頁反面),益徵上訴人可預見其寄送之包裏內藏放第二級毒品,卻仍受託寄送,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另依陳昱霖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一次受託寄送3 個包裏(分3 間郵局寄送),寄達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 頁、原審卷第107 頁),上訴意旨以陳昱霖證稱係受託一個月內多次寄送無數個包裏之總報酬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縱使陳昱霖未對上訴人告知包裏內藏有毒品,甚至保證包裏並無不法物品,惟依上訴人之智識與經驗,其對於包裏內夾藏有毒品之可能性,主觀上當有所認識,上訴人所為開箱確認之行為,亦係避免犯行易遭敗露方為查看。是原判決縱未敘明何以不採信陳昱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而有微瑕,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昱霖向「阿偉」取得夾藏第二級毒品之3 箱包裏後,駕車搭載上訴人先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西屯郵局,由上訴人進入前揭郵局分別寄送該等包裏起運前往澳大利亞等情,上訴人既與陳昱霖共同實施運送該等包裏,並已起運離開現場,其等運輸毒品犯行已屬既遂,縱該等包裏於機場海關即遭查獲而未運送出國,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本罪既遂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應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犯,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