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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告
蔡倍原
選任辯護人
何怡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7、5644、5707、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倍原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載與吳峻翰共同轉讓含有禁藥及偽藥成分之「毒咖啡」包予蔡嘉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明知為禁藥及偽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共犯吳峻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認定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定在案;而本件判決卻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吳峻翰有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轉讓禁藥及偽藥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如何與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意之吳峻翰,構成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兩者間犯意聯絡,有無矛盾及衝突?本件遽認其2 人為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是否矛盾?原判決對此部分,並未予以述明,應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吳峻翰有關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前5 句,被告當時均以無意義之詞回答之見解,誠屬無稽,核被告此對話之前5 句,用語雖簡單,但卻肯定及明確,怎是無意義之詞?倘是無意義或不明確,被告接到吳峻翰電話後,怎會按照電話內容執行交付毒品動作。是原判決審認,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又原判決以上開通訊譯文內第7 句之「多少」,雖經檢察官質疑此即為詢問買賣價金云云。然檢察官對被告與吳峻翰之該句對話,並非質疑,而係肯定即係詢問討論買賣價金問題,原判決認檢察官僅基於質疑,尚有誤會;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順序可知,吳峻翰係要求被告從樓上將毒品丟下去給購毒者,被告隨即問「阿多少?」即多少錢,是很貼切順理之事,何以曲解成是問包數或重量,於電話中吳峻翰已明確指示被告將「一個袋子」丟下去給購毒者,原本就很清楚的對話,何以反而陷入被告所稱其係在問包數之詭辯之中,而無法正本清源的根據對話內容為合理、正常、正面之解讀論斷;何況,吳峻翰歷經警、偵、一審中屢次供述證稱,被告明知吳峻翰係販賣毒給綽號鳥仔(即蔡嘉霖),且綜觀其上開屢次供述及原審所述可知,吳峻翰雖於事過多年後,在原審審理中對「阿多少」之對話,有前後閃爍不確定之說詞,然而,吳峻翰亦表示,事過多年,實已記憶糢糊,才會後面供述略有出入,但是,經吳峻翰當庭,再次看過通話譯文後,即明確證稱該對話,係指價錢多少無誤,此有吳峻翰於原審證述:「我看一下當天譯文再確認一下,『多少?』應該代表『多少錢』的意思,因為我下面一句,我是接『我再去找他』等語可稽。是吳峻翰之最後確認更正,是有所根據,並非隨口說說而來,故從當天整個通話內容之連貫性,當知「阿多少?」即是問「多少錢」甚為明確無誤。據上,原判決對於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且將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復捨基本事實而為論斷,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原判決依憑①吳峻翰歷次之供述,審認吳峻翰就本件毒品交易最重要事項之購毒者購買何種毒品、多少數量及有無付款、如何付款等節,屢次證述不一,豈能期待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依據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吳峻翰卻證稱叫被告丟愷他命1包是被告拿錯,顯見其證言與譯文事實不符。又吳峻翰證稱被告以同一門號致電稱未向小鳥收錢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通電話,足證吳峻翰之證詞,背離事實。況且,吳峻翰曾遭被告指證販毒及轉讓愷他命,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即存疑。佐以被告在丟下2 包毒咖啡包之前,僅與吳峻翰有附表二編號3 之電話聯繫。自尚難僅憑該次譯文及吳峻翰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與吳峻翰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合致進而有販毒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3頁)。②蔡嘉霖歷次之證述,審認蔡嘉霖僅向吳峻翰購買一次毒品,且證述當時距離購毒約1月餘,當不至於記憶不清,而其證稱被告丟下2包毒咖啡包,沒有用東西包著,此節與被告所供其最後丟下2包毒咖啡包一致,而與吳峻翰證稱連袋子一起丟下去不符,可徵蔡嘉霖證述及被告辯稱沒有整個袋子丟下去等語,乃屬真實。並敘以:被告既係從袋中拿取2 包毒咖啡包丟下去給蔡嘉霖,而非整袋丟下去,則其在電話中詢問數量多少,自屬合理,當難僅以譯文中被告提及「多少」即認此為毒品售價之討論,進而推論被告與吳峻翰有販毒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③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供述證據,審認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前4 句之回答均是「嗯」,第5 句為「喔」,可知其辯稱當時在睡覺昏昏沈沈一情,尚非無據;被告第6 句同意代為交付毒品,然其與吳峻翰並無討論價金或如何收取等節,第7 句之「多少」雖經檢察官質疑此即為詢問買賣價金,然以吳峻翰及被告第8 句之回答,亦未能肯認此句係在討論價金,參以蔡嘉霖證稱被告丟下2 包毒咖啡包,並無任何包裝,足徵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第7 句「多少」係在詢問數量。況且,以吳峻翰前開就毒品品項、數量反覆之所證,實難認定其與被告能在該次通話以第6、7句即達成販毒犯意之聯絡。因而認定:被告雖有受吳峻翰之託而交付毒品予蔡嘉霖之行為,但尚乏事證可認其對吳峻翰與蔡嘉霖間之交易有所認識,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吳峻翰間,就共同轉讓毒咖啡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不足認被告與吳峻翰有共同販毒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5頁)。又吳峻翰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多少」究竟是何義,於第一審及原審或稱忘記,或稱應該是幾包,或稱應該是多少錢,確有各種說詞,且係於案發約2 年後依憑通訊譯文內容之陳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致生混淆,自不得以吳峻翰先後不一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原判決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證,參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至於原判決認被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前5 句均係以無意義之詞回答,雖屬遽斷,惟以此採信被告辯稱當時在昏昏沈沈之狀態,尚非無據,而與常情無違,且縱將該部分除去,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具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倘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論斷本件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係與吳峻翰共同轉讓禁藥及偽藥,而非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並敘明其理由,縱共犯吳峻翰經雲林地院論處販賣罪刑確定,與原審論處被告轉讓罪刑,二者判斷之結果不同,惟均係依法獨立審判,仍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㈠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尚非可取。

五、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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