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 上訴人
- 林玉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玉容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劉懿玲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過程中,固曾說出「不要臉」等言詞,但當時並未面對告訴人劉宜榛而為,且係對於告訴人侵吞其配偶、子女不動產之事加以評論,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其有公然侮辱犯行,顯然違法。
㈡縱認其係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之言語,應係就雙方有爭執之不動產,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並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免責要件規定,不應依公然侮辱罪處罰。原判決仍論處其公然侮辱刑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㈠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㈡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