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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
- 被告
- 唐高駿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如其附表編號三所示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唐高駿科刑之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訴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雖分別以:㈠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 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宜蘭醫院(97年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乃執行此前已編定的預算,與郭秀東、被告於98年間餐廳餐敘,沒有必然關係,且本件採購案得標前,被告僅與郭秀東見一面,是否可能形成行賄、受賄之對價合意,仍有疑義。㈡前述採購案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之業績,與郭秀東無關,不排除郭秀東假借行賄名義向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騙取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 之可能。㈢郭秀東在檢察官告以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供出本件行賄被告之事,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且郭秀東證述交付賄款各情多有瑕疵,又欠缺足使一般人確信唐高駿確有公訴意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僅憑郭秀東之證詞及依其所述請款事由而為記載之會計傳票,無足佐證郭秀東致贈紅酒禮盒時,已將11萬餘元現金放置禮盒中併送被告,因認此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卷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郭秀東交付賄賂之時間,為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前,是郭秀東行為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尚屬不罰,並非對向犯一方,尚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之利害關係,致所述存有較高虛偽危險性可言。原判決未明察區辨,仍據此謂郭秀東關於本件被告收賄犯行之證述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而為其證明力之判斷,難認與證據法則無悖。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行賄者證述收賄人收受賄賂經過)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本件原判決既以:陽明附設醫院原98年度編列購置麻醉科醫療設備「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濃度控制達到麻醉)」1 台之預算80萬元,因98年2 月5 日「98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認非急需科目預算,決定暫緩執行,嗣98年10月13日該院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被告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供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經總務室人員通知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於98年10月27日提出請購「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數量3 組之請購單,每組預估價格為80萬元,合計240 萬元。經98年度第12次裝備審查會通過該請購需求之儀器規格,修正數量為 1 台,由主席即被告核可,該院總務室辦事員杜宛容並於該請購單中手寫補充記明:「經第十二次裝備審查會通過,數量修正為壹台,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一台,故採購金額為1,600,000 ,預算金額為800,000 」,經第2 次公開招標,淩宇公司減價3 次以78萬元底價得標,郭秀東並於淩宇公司得標後之99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前往陽明附設醫院院長辦公室致贈紅酒禮盒予被告,此前該院與淩宇公司間未有其他採購案等事,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證據資料為證,可以認定。此若屬實,則郭秀東指證將本件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決標金額(78萬元)扣除5 %稅金後之15%,核算整數即現金11萬1,500 元放入紅酒禮盒,致贈被告,表明感謝協助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希望該採購案後續擴充加速進行等情,除與上情及被告坦認該收受紅酒禮盒各節無違外,所述對價、報償內容及業務員回報之麻醉科主任簽呈採購需求、實際核准預算、擴充餘地,暨依慣例將爭取醫院結餘款機會等項(見22 卷即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下稱22卷」第91至93、95至96、99至100 頁、28卷即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下稱28卷」第148 、203 至204 頁),亦與本件採購預算、數量更迭情形及實際得標1 台、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等案內相關事證相符,似屬信而有徵,且必參與其事,始知該標案後續擴充等細節而出言賄求。況所述酬金計算情形甚為明確,且與賴榮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述:因郭秀東欲致贈該採購案得標之謝金予院長,乃提交11萬1,500 元予郭秀東,99年1 月25日登載之傳票上所記「12/23 」日期表示公司收受醫院貨款日期,係預計以此貨款中該金額款項作為謝金等情(見22卷第101 頁背面、105 頁)及案內傳票內容暨其他卷證資料相符,並非僅憑行賄者之指述及其累積證據為唯一證據。原判決就上述事證與郭秀東指證內容相符,而足以佐證其指述屬實部分,何以仍無從保障所述被告收賄經過之真實性,並非虛構,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僅泛以欠缺補強證據,而未詳細取捨論斷各不利事證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至郭秀東關於實際交付賄賂之金額及時間所述前後雖然有異或未甚明確,然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郭秀東所述交付賄賂時間未臻明確、金額前後未盡相同,或與賴榮錦證述部分細節有異,即以其證述有諸多瑕疵,而據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顯未綜合郭秀東、賴榮錦證述異同及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探研其前因後果,究明實情,本於經驗法則為合理比較,定其取捨,並說明何以無從依其他佐證為認定之理由,僅以郭秀東證述多有瑕疵、缺乏補強證據而全盤否定不採,並為無罪之認定,此部分證明力之判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郭秀東指證其透過邵國寧引介與被告餐敘席間,向被告推銷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期望陽明附設醫院向該公司採購前述機器,因被告請其逕與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溝通該科使用意願、提出需求,乃交由吳永吉負責(與陳春元聯繫)各情,除經被告坦認:郭秀東於餐敘時提及輸液型麻醉機採購,希望其醫院引進該麻醉機等事,及吳永吉證述:曾於該案招標前,向陳春元介紹該產品並提供機器規格、陳春元證述:總務科通知填寫採購清單前,吳永吉曾向之推薦該輸液型麻醉機,當時告知該案預算已被凍結,沒有錢,找其沒用,不能作主等情外,另據賴榮錦於第一審證述:郭秀東有參與本件標案,該產品由吳永吉負責,有關業務由郭秀東與吳永吉溝通(見22卷第101 頁),均無不合,稽之前述案內資料,郭秀東似非與本件業務無涉之人。且吳永吉對於究由何人指示其向陳春元推銷該儀器一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陽明醫院那台標靶系統當時如何牽上線?)我直接找陽明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應該不是』老闆(指郭秀東、賴榮錦)叫我去找陳春元的」,及臆稱:賴榮錦或郭秀東「應該不知道」其與陽明醫院如何牽上線(見31卷即104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卷一第108 、109 頁)等詞,乃以「應該」不是、不知道稱之,俱非肯認之說詞。而賴榮錦就其有否向吳永吉確認本件採購業務是否由郭秀東所成一事,僅略稱:「我現在想不起來有沒有跟吳永吉確認」,另陳明:到底是郭秀東或吳永吉跑的業務,當時有沒有查證,想不起來(見原審卷一第370 頁),顯未確認並肯定其事。乃原判決引用前述證人吳永吉、賴榮錦之說詞,竟認「淩宇公司接觸並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乃因吳永吉直接向該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推銷所致,賴榮錦或郭秀東並未指示吳永吉聯繫陳春元,也不知吳永吉如何聯繫上陽明附設醫院,則本採購案應是吳永吉向陳春元從事一般推銷業務得標的業績,不是郭秀東的業績」,及「賴榮錦並未查證該業務究竟是郭秀東或吳永吉所經營」、「郭秀東並未(就本件採購案)指示吳永吉」,進而論斷「前述採購案與郭秀東並無關連,即不排除郭秀東假借行賄名義,騙取賴榮錦交付11萬1,500元 賄款的可能」,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25至27頁),不無所引證據資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復其疏未就此相關事證與賴榮錦前述不利被告說詞相歧異部分,詳述其證據取捨之論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雖陳春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否認曾告知吳永吉「因郭秀東是被告朋友,不可能向他拿錢(指酬謝)」之事,然陳春元於調查時所稱:吳永吉因該採購案順利完成,曾希望酬謝之,其以他們是院長朋友為理由而拒絕吳永吉等詞(見28卷第197 頁背面、198 頁),若屬無訛,即與郭秀東所陳:吳永吉曾向其回報麻醉科主任表示因其等為院長朋友,不能向其等拿錢等情(見28卷第159 頁背面)相符,該實情究竟如何?吳永吉究如何及何以將上情回報郭秀東?既攸關郭秀東有否運籌本件採購業務及賄賂酬謝事宜之判斷,其內容若有未明,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判決未就陳春元前後相異證述有利、不利被告部分詳予調查勾稽,並為必要之說明,逕執其中陳春元翻異有利被告之說詞,質疑郭秀東指證行賄被告各情之憑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其調查職責已盡並為完足之說明。
(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乃以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或踐履特定行為,而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無影響。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乃原判決未根據前述卷內其他事證詳為推敲研求,僅單獨割裂其中餐敘與採購預算調整經過之部分相關事證,即以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辦理該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係執行原編定預算,與本案餐敘本無必然關係,及被告與郭秀東僅於餐敘見面1 次為由,逕謂本件是否可能形成行、受賄對價合意,仍有疑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割裂此部分證據單獨判斷,未就其他事證綜合觀察所為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