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上訴人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冠錡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依刑法第172 條自白減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父母表示同意,且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表示反對,即推認上訴人有同意告訴人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陳○仁進入其住處拍照之事實。惟依勘驗光碟譯文,並無上訴人同意告訴人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真實性,僅依第一審粗糙之認定,率認上訴人必然有同意,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撥打電話給警員黃○原,表示希望告訴人被懲處,而認上訴人涉犯誣告罪。惟上訴人致電黃○原是向其詢問「警方可否在沒有徵得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翻拍之影像作為證據?」並無向黃○原表示告訴人應受懲戒或懲處之言論,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僅憑黃○原個人臆測之詞,即認上訴人有此意思,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且未調查該通電話是否有錄音檔,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在其住處,係經其父母及其本人同意而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知水上分局警員黃○原係負責該分局員警督察事務,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原投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意於其住處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其並未同意讓告訴人拍攝、其撥打電話給黃○原僅係「諮詢(或詢問)」性質,並非「投訴」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具有誣告意思,而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所稱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而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係得其父母與其本人同意,在其住處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仍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向具有監督、懲戒職權之黃○原,投訴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住處翻拍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卷第76、108 頁)。而依水上分局105 年5 月26日嘉水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105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黃民撥打電話至本分局二組指陳:有關警員陳○仁當日(指3 月8 日)至渠宅內翻拍渠監視錄影畫面資料,疑涉及未經渠同意無搜索票非法取得,惟該電話無錄音功能,無法提供錄音及譯文。」(交查卷第69頁),並經黃○原於第一審證述在卷(第一審卷二第38頁),是既無該電話錄音,已無調查之可能,且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以電話向水上分局投訴,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翻拍上開監視器錄影照片。」乙節並無爭執,並於第一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26 頁),原審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併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