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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上訴人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違反藥事法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國鈞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其與證人葉富貴、曾菀祥、廖達文、蔡淑莉之警詢筆錄所載,警員以同一問題提問,其等回答內容均相同,僅主詞更迭而已,顯然其等警詢筆錄內容非當時所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漏未勘驗其及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是否與錄影、錄音相符,逕以其等警詢所述作為其有罪之依據,已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葉富貴、廖達文均自承施用毒品,其等均有為獲法律寬典而虛偽陳述、對其誣陷之可能,其等證述其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需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採信上揭證人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廖達文未於第一審到庭作證,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葉富貴、廖達文已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具結在案,是渠等之證述已堪採信等語,違反證據法則。

(四)卷內並無其與葉富貴、廖達文交情之資料。原判決僅以其使用葉富貴之吸食器,遽認其與葉富貴、廖達文交情匪淺,顯已違背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警員第2 次詢問廖達文毒品來源,係針對民國105 年2 月18日本件遭查獲時,是否由「阿成」提供毒品,廖達文並無誤認之可能。原判決以廖達文所陳,非本案查獲時之毒品來源,而認廖達文所述並無異常,顯違經驗法則。

(六)其有無主動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有無看見其他在場之人施用毒品;其有攜帶吸食器,竟使用葉富貴之吸食器;其自何處拿出毒品等情節;證人葉富貴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前後並不一致,顯有瑕疵。又證人廖達文於警、偵訊之證言矛盾,亦未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作證;且與葉富貴之證詞多有不合;原審未予說明,遽採信有瑕疵之證詞。另證人曾菀祥於第一審證述其與曾菀祥、蔡淑莉,抵達葉富貴住處時,葉富貴、廖達文已經在現場;與葉富貴、廖達文證陳顯有歧異。原判決未採納曾菀祥之證詞,亦未說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警方詢問廖達文毒品來源時,並未特定時間地點,且證人廖達文更證述其之前曾向「阿成」購買毒品,而2 月18日該次(即本案)並非向「阿成」購買(見偵查卷第66、81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次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暨原審辯護人均同意證人葉富貴、曾菀祥、廖達文、蔡淑莉於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0至82、84、156 至159 頁;原判決第3 頁);捨棄聲請詰問廖達文(見原審卷第155 頁);復未聲請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帶(見原審卷第159 頁)等情狀;認上開警詢筆錄既未經爭執,且審酌上開筆錄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認俱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葉富貴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一致,與證人廖達文之偵訊證述相符(見原判決第4 、5 頁)。則所載證人葉富貴、廖達文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具結在案,當係指葉富貴於偵查及第一審暨廖達文於偵查時作證具結在案,非謂廖達文於原審亦具結作證。原判決復以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物暨葉富貴、廖達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上訴人等證據,佐證葉富貴、廖達文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依證人葉富貴、廖達文證述上訴人能自行進入葉富貴住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帶進葉富貴住處;使用葉富貴吸食器;及於葉富貴、廖達文在場時毫不避諱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原判決第6頁),已說明上訴人與葉富貴、廖達文間之交情匪淺。即難謂原判決採證違法。

(三)原判決綜合證人葉富貴、廖達文之證言暨扣案物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葉富貴、廖達文施用;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縱未逐一說明指駁上訴意旨所爭辯之事項,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扣案內含甲基安非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於107 年1 月25日提起上訴,僅就上揭罪刑及沒收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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