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 上訴人
- 邵來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6、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邵來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乃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尚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的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的理由,不合具體的法定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的理由。茲上訴人的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程序上處理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衹泛稱:我已自白犯行,犯情顯可憫恕,請改判輕刑云云,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而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至於上訴人另外單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上訴人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107 年2 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