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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林恆吉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上訴人
張簡林玉玲(原名林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76號、106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簡林玉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2、3 各犯行,已載明係由上訴人與各該購毒者聯絡後,由劉懿漳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各該購毒者並收款,或劉懿漳將毒品海洛因交由上訴人前往交付購毒者及收取毒品價金,以及說明上訴人與劉懿漳就各該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上訴人各該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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