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 上訴人
- 陳采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采淯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以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他案件證據為本件論罪依據,係重複評價,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無實質關聯,不足為共犯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賴國隆、賴建軒、邱亭綺等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本件調查重點應為上訴人究否加入?何時加入?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基於何種心態?是基於個人或組織犯罪之犯意?或基於劉宇承之妻之犯意?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伊參與犯罪組織,有違證據法則。(二)伊與陳紫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獲悉劉宇承與伊有上下從屬關係,原審忽略劉宇承與伊為夫妻關係,逕將伊設定為「吉星會」成員,並認劉宇承基於「吉星會」指揮者地位,嗣由伊出謀劃策、教唆指揮串證等情,有違無罪推定、論理法則。(三)伊年輕失慮,現已迷途知返,回歸社會,專心工作,養育2名幼子,請撤銷改判或自為判決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強制工作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徐錦龍、李安義、李晉辰、馮新銘、邱亭綺(以上 8人為共犯)、劉添松、劉勝玄、蘇玉珍、吳知昀、張志成、周美娟(以上6 人為被害人),及秘密證人A1、A3、A4、A5、A6、A7之證言,彭湘嵐驗傷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張志成所書自白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另審酌:㈠、「吉星會」係以其成員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活動,而具有「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㈡、上訴人參與「吉星會」事實欄一之㈡、㈣之犯罪事實,為「吉星會」諸多從事脅迫性、暴力性犯罪活動之一環,此部分所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已據原審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等情。並說明:㈠、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彭湘嵐診斷證明書、張志成所書自白書、卷附通聯紀錄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等有因上訴人之個別犯罪行為受害,不足為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補強證據云云。惟上訴人參與事實欄一之㈡、㈣之犯罪事實,為吉星會諸多脅迫性、暴力性犯罪活動之一環,各該個別犯罪之證據,既係證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活動,亦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吉星會之犯罪組織。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劉宇承曾於上訴人犯罪後,居於犯罪組織指揮者地位,教唆指導上訴人等人串證;㈡、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一)(二)所指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悖於證據法則。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為事實枝節上之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